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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司法解釋

(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 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 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