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智慧財產權>專利>

國家建立了哪些科技成果轉化的組織實施與激勵獎勵制度?

專利 閱讀(1.2W)

第九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技成果的轉化。

國家建立了哪些科技成果轉化的組織實施與激勵獎勵制度?

第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應用類科技專案和其他相關科技專案,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專案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專案時,應當明確專案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加強智慧財產權管理,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和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完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資訊系統,向社會公佈科技專案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資訊,提供科技成果資訊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公佈有關資訊不得洩露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對不予公佈的資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科技專案承擔者。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專案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資訊匯交到科技成果資訊系統。

國家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專案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資訊匯交到科技成果資訊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相關工作的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專案,國家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釋出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援: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汙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十三條 國家通過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不斷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

第十四條 國家加強標準制定工作,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依法及時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積極參與國際標準的制定,推動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和應用。

國家建立有效的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體系,完善國防科技協同創新體制機制。軍品科研生產應當依法優先採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推動軍用、民用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專案,可以由有關部門組織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實施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對中標單位提供招標時確定的資助或者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採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隊伍建設,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通過本單位負責技術轉移工作的機構或者委託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轉移。

第十八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第十九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援。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資料佔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援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