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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司法解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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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司法解釋有哪些?

房屋拆遷有關的法律依據很多,都是為了規範相關拆遷行為的。那麼,最新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司法解釋有哪些?拆遷的哪些方面在拆遷的司法解釋中有規定?拆遷條例有哪些需要完善?

最新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司法解釋有哪些?

《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徵求意見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依法取得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或者雖未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於買賣、贈與等旨在移轉所有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已經依法佔有使用該專有部分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業主。

第二條:具有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並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標的物的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建築區劃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專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部分,以及建築區劃內建築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共有部分。

前款所稱專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部分,包括物業服務用房、外牆面、樓頂平臺、大堂、樓梯、過道等必須為業主共有的部分,但樓頂平臺根據規劃檔案規定專屬於單個業主的除外。

第三條:建築區劃內根據規劃檔案規定專屬於個人的綠地部分,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

建築區劃內除道路、綠地以外,已經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或者根據其功能應當為業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場所、廣場、園林等場所,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屬於業主共有的“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

建築區劃內已經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或者雖未登記但係為保障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行使而修建或者埋設的配套設施,包括圍牆、大門、車棚、公共健身設施

等,以及公共照明、安保、供電、供水、供熱、供氣、有線電視設施,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屬於業主共有的“公用設施”。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屬於其他權利人所有的除外。

第四條: 建設單位在沒有確保每一戶業主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後四年內,能夠按照規劃檔案中有關車位、車庫配比的規定,

通過購買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個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或者車庫的情況下,將其通過出售、贈與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以外的人的,應

當認定為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通過出售、贈與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以外的人,業主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的,應予支援。

建設單位應當就其未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改變建築區劃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公用設施以及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的用途,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物權法第六章規定的面積和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按照建築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專有部分的建築面積總和計算。

(三)總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統計。

(四)建設單位已經出售的專有部分,一戶按一人計算;建設單位未出售的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

第八條:因其他業主將住宅改變為商業用房或者辦公用房等經營性用房,致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環境的安全或安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係的業主”。

第九條: 業主未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有利害關係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復原狀的,應予支援。造成損害的,並應負賠償責任。

業主實施其他違反專有部分用途的行為,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建築區劃內經營性用房的業主或者佔有使用人從事經營活動,嚴重影響其他業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環境的安全或安寧,受到損害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的,應予支援。造成損害的,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業主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撤銷權的,應予支援。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或者超越其許可權,業主請求撤銷的,應予支援。撤銷權的行使,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對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業主請求公佈或者查閱的,應予支援。

第十三條:業主共同權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已經選舉出業主委員會的,為業主委員會;

(二)沒有選舉出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的,為業主大會或者業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等擅自佔用建築區劃內屬於業主共有的綠地、道路、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服務用房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當事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等應當對其具有權利來源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利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從事盈利性活動,當事人請求返還扣除相應成本之後的收益的,應予支援。

第十六條: 業主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實施下列損害共同權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當事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

(一)危及建築物安全;

(二)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

(三)損害建築物外觀;

(四)違反相關規定進行房屋內裝飾裝修;

(五)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

(六)違章搭建、侵佔通道以及建築物的其他共有部分;

(七)拒付物業費;

(八)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等因維護或者修繕專有部分或者共用部分,請求相鄰業主就其專有部分提供必要便利的,應予支援。提供便利的業主請求恢復原狀的,應予支援。造成損害的,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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