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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登記他人名下什麼情形可主張該財產優先受償?

抵押擔保律師解答 閱讀(1.03W)
擔保物權登記他人名下什麼情形可主張該財產優先受償?
律師解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託人可以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託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託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託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的其他情形。
若不動產擔保物權、權利質權並非登記在債權人名下,而是登記在債權人的受託人名下,是否產生物權效力?有觀點認為,《民法典》第407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抵押權的成立以債權的成立為前提,抵押權人應為債權人,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若分離則抵押權不成立。
《解釋》第4條對此作出明確,在三種情況下,擔保物權登記在債權人的受託人名下,亦發生擔保物權效力。《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20〕185號)第18條亦採一致立場:“登記在受託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權行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徵求為公司債券持有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意見函>的答覆》精神,為債券設定的擔保物權可登記在受託管理人名下,受託管理人請求對為擔保當期發行的全部債券兌付而登記在其名下的擔保物權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但應在判決主文中明確由此所得權益歸屬於債券持有人。”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託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託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託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託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