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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糾紛中留置權人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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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糾紛中留置權人是什麼意思?

債務糾紛中留置權人是什麼意思?

留置權人是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的,其受益者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二、留置權人的權利有哪些?

1、留置物佔有權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權,是其對該物依合同產生的佔有權的繼續。這兩種佔有權先後相繼,其區別在於,前者產生的基礎是留置權,後者產生的基礎是原合同。佔有雖然持續不斷,但佔有權卻因留置權的發生而於其發生之時產生了性質的變化。

留置物的佔有權是持續的,它使留置權人得以保持對留置物的持續佔有,直至留置權消滅或者留置權實現。在此期間內,留置權不得被剝奪,既可對抗債務人即留置物的所有人或原佔有人,又可對抗該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

2、留置物孳息收取權

留置權人在其佔有留置物的期間,對於留置物的孳息應有收取的權利。

留置物孳息留置權的作用,與留置權一樣為擔保債權的實現。

3、留置物的擔保範圍

(1)主債權,即留置權據以發生的合同的主債權。留置權據以發生的合同多為雙務合同,因而留置權所的主債權,是負有交付留置物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所享有的債權。這一被擔保的債權,應是債權的全部,不能只是其中一部分。

(2)主債權的利息。這一利息作為被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在合同履行期以內的利息和履行遲延的利息;有的主債權約定在履行期內不承擔利息義務的,則只擔保遲延履行的利息。

(3)違約金。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為違反合同行為,應承擔違約金責任,該違約金亦為擔保範圍。有約定違約金的,依約定計算;未約定違約金的,依法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計算。

(4)損害賠償金。這種賠償金,包括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賠償金和因留置物隱有瑕疵所致損害的賠償金。

(5)留置物的保管費用。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對留置物進行保管,應收取合理的保管費用。該保管費用應為擔保的範圍。

(6)實現留置權的費用。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須進行一系列的行為,需要支出費用,該費用應從留置物的變價款中支出,因此,這項費用亦為擔保範圍。具體內容,包括變價申請費、評估費、拍賣、變賣費用及一切必須的費用。

4、留置物變價權

留置權人對於留置物享有變價權。該變價權,並不產生於留置權產生之時,而是產生於留置權實現之時,即留置權的第二次效力。這一權利是必不可少的。如果留置權沒有包括變價權在內,留置權的第二次效力就不能發生,其優先受償權就沒有發生的基礎,留置權的擔保作用也就不能最終體現出來。

5、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是擔保物權的共同基本權利,是最終體現留置權擔保作用的權利。

優先受償權是保障留置權人債權的根本手段。如果僅採用以留置方法作為留置權的基本方法,雖然可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但如果債務人拒不清償,留置權人雖可繼續留置,但卻得不到留置物的所有權,因而沒有起到有效的擔保作用。在變賣的基礎上,確認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就可以保障留置權人債權的實現。

留置權人如果要變賣或者是抵押留置物,需要經過債務人的同意,債權人就留置物優先交償之後,如果留置物的價格超過了應該交償的範圍,那麼就應該將超過的部分返還給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