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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主債務人轉讓債務需要取得保證人的同意嗎?

債務債權 閱讀(1.01W)

在一個債權債務關係中,會有保證人的情況存在,設定保證期間也能很好的維護保證人的利益。那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主債務人轉讓債務需要取得保證人的同意嗎?本站小編就這個問題為您整理了以下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主債務人轉讓債務需要取得保證人的同意嗎?

一、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主債務人 轉讓債務需要取得保證人的同意嗎?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六百九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債務轉移後,雖然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和債權人並沒有因此而發生變化(一般來講,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僅有保證人和債權人,而並無債務人),雙方當事人的合同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也沒有發生變化,但是有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借款,如果僅僅是債權人書面同意債務人轉讓債務,而保證人並未書面同意債務人轉讓債務的,借款人的債務雖然還會合法轉讓給第三人,但是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將會因此而免除。

二、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異同點

1、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客體不同。

在保證人與債權人的相互的關係中,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擔的是保證債務,相對應,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的保證債權,此債權具有特殊性,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所允諾的義務對債權人而言只是期待權,並不具有現實的效力。換言之,債權人只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向保證人發給給付要求時,債權始生效力。而一般債權的請求權,只要債務履行期限屆至,債務人就有履行給付的義務,就發生效力,不以債權人發給給付要求為生效條件。

保證期間是為保證人利益而設的,眾所周知,保證人在保證主債權債務關係中只有義務而無權利,保證期間的價值就在於維持原事實狀態,(即債權人不享有現實請求權),而對否定原事實狀態的權利的行使進行期限界定,而這種權利也就稱為形成權,它的行使使雙方之間形成了現實債權債務關係,使保證債權的請求權得以成立。

一般說來,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權利人之能夠行使請求權,從客觀上看,必須權利確受侵害;從主觀上看,必須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所以《民法典》第188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我國民法對訴訟時效後果的處理,是使當事人僅喪失請求法院強制保護其權利的可能性,但實體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此時的權利淪為自然債,不在法律強制範圍之內。債權人在保證期內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後,保證人不履行債務的,進入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

2、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長短不同。

《民法典》規定的保證期間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法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但這只是任意性的規範,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期限不同於法定期間,從其約定。對保證期間不加任何限制的規定使得實踐中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直至債務人將主合同履行完畢時解除。即主債務人將主合同履行完畢時解除。主債務不滅,保證人永遠要承擔保證責任。這樣約定有悖設立保證期間的立法宗旨,保證期間價值在於維持原事實狀態,對債權人行使權利進行期限界定,促其儘快行使,即法律的願意是希望債權債務早日得到履行。

對此約定究竟是視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依法定為六個月,還是依其約定過長超過主債務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定為二年,筆者傾向於認為保證期間長於三年的,即視為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應適用法定保證期間六個月。對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一致的,同樣應視為沒有約定,按照法定期間六個月來確定保證期間,以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關於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民法典》對此問題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因此應當適用《民法典》對訴訟時效期間作出的一般性規定,即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3、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不同。

《民法典》規定了兩種形式的擔保,即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其起算點都始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但是,由於一般保證具有補充性,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又稱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這樣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該行為會因保證人行使檢索抗辯權而阻卻。而債權人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再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可能會超過保證期間,此時如果認定債權人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喪失要求保證人履行給付的請求權,顯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債權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該中斷的狀態是延續的,一直持續到訴訟程式或者仲裁程式完成並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完畢之後。中斷狀態完成後,保證期間重新計算。

這裡有必要澄清兩點,一是有人據此認為保證期間是可以中斷、中止的。這是錯誤的,法律對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本身就說明保證期間不存在中斷的情形,“中斷”恰恰是準用其它法律制度(時效制度)的結果;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不存在“中斷”與否的問題。這是因為連帶保證中,保證人不享有檢索抗辯權,在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後,此時保證期間存續的意義即已完成,緊接著是保證債務履行期限和保證訴訟時效計算的問題。

二是有人把連帶保證責任中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第26條)也只僅侷限為訴訟或仲裁,這同樣是重大誤解。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其行使除訴訟或仲裁以外其它方式的要求也有形成雙方保證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意義,而不像一般保證人中的債權人其行使訴訟或仲裁外的要求由於檢索抗辯權的存在,使其不能引起雙方法律關係的變化。

4、保證期間與保證訴訟時效期間的法律後果不同。保證期限屆滿,債權人喪失的是實體權利本身。保證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喪失的僅僅是勝訴權。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只是淪為自然債務,請求國家機器給予保護的強制執行力喪失,但債權仍保有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的請求力和受領給付並不需返還的保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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