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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是什麼?

債務債權 閱讀(6.45K)

一、關於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是什麼?

關於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是什麼?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出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為初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範圍是什麼?

1、如果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經足以保全自己的債權不應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為限,即通過代位行使所能獲得的權利價值應與所保全的債權價值相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援。”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

2、《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第1句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由此可知,在我國現行法中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僅僅限於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這一點表明了我國《合同法》該項規定的欠缺。

3、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客體,應是債務人非專屬於本人的財產權利。對於非財產性權利和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包括: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侵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債權人是行使代位權的主體,並且要以訴訟的方式進行,範圍以保全自身的債權為準,不能額外的追加其他訴求。債權人應該按照合同規定的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提交訴訟書,一旦逾期就失去了勝訴權,比較被動。以上就是小編總結的關於代位權的行使方面的一些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