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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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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建新南XX。法定代表人:潘XX,該公司執行董事。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冉XX,重慶XX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洛陽市澗西區。委託訴訟代理人:郭甜田,韓XX(實習)、河南益唐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鄒X,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洛陽市澗西區。

民間借貸糾紛二審

上訴人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XX、原審被告鄒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中上訴人承擔責任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鄒X並非XX公司的工作人員,更不是XX公司的負責人。一審提到的“騰XX(2011)字第05號《任命書》”沒有原件,被上訴人僅出示了影印件,沒有其他證據與該影印件相互印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鄒X僅是掛靠XX公司承包裝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員,其與XX公司之間並無任何職務上的關係或關聯。上述事實可由上訴人提交的“洛陽中院詢問鄒X詢問筆錄”和甲方尚XX、乙方婁會軍、丙方袁XX、丁X鄒X簽訂的四方協議兩份證據予以證實。2、本案涉及到的這兩個工程均不是XX公司或上訴人承建,是由鄒X掛靠XX公司施工,鄒X是實際施工人。3、被上訴人袁XX與一審被告鄒X系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袁XX也實際參與了合夥專案的經營管理,具體見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用款計劃表”等證據。二、一審法院認定“鄒X為XX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錯誤的,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協議中有“雙方共同監督管理資金賬戶,公司印章雙方共同監管使用”的約定,但是鄒X實際是掛靠XX公司進行施工,其並沒有“管理”過上訴人洛陽分公.司的賬戶、也沒有“保管並支配”過XX公司的印章。協議中約定的本意在於“監督”,這種監督不能最終認定賬戶和印章就由借貸雙方控制、使用、支配。2、認定鄒X為XX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事實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推定鄒X是XX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XX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明顯不符,該認定即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沒有任何司法判例來支援這種處理方法。3、並沒有證據表明XX公司的賬戶和印章的使用由借貸雙方特別是由鄒X控制、使用、支配。相反,兩份協議中均約定由XX公司的工作人員王XX或王XX來負責監管,並不是由借款人鄒X個人來負責和監管。三、一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上述規定要求“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但從達成借款的雙方意思表示開始是出借人與鄒X個人之間的行為、合意,與XX公司沒有關係;其次,在接收借款的行為上看,XX公司並沒有給出借人出具“借款性質”的借據,出具的均是收到有關工程款或保證金的收據,之所以出具該有關款項性質的收據均是基於監管資金用途的原因,且在資金收到後的很短時間內即按照借款人鄒X和出借人袁XX的約定用於支付工程款或交付工程保證金,對此事實,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XX公司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以證實。再次,在借款的最終使用方面,均是由借款人鄒X個人和出借人袁XX來控制,最終由袁XX來稽核,具體見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用款計劃表二張”能夠證明借款最後的使用還需要出借人袁XX來稽核,出借人袁XX才是最終的控制款項使用的支配人;同時款項的最終使用方並不是XX公司,而是由一審被告鄒X提出後,由被上訴人袁XX稽核後最終由支付給掛靠施工人鄒X的債權人。最後,本案借款涉及的工程並非XX公司用自有資金和人員進行施工,而是由鄒X所施工,最終資金的使用實際是由鄒X使用。因此,不能證明所借款是用於XX公司自有業務的生產經營。四、本案爭議的款項借款人系一審被告鄒X個人,與XX公司無關。對此事實,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洛陽中院詢問鄒X的詢問筆錄”、有關擔保書的內容和錄音等證據能夠說明XX公司不是借款人,且由於超過擔保期限上訴人現在也不應承擔責任。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甲方尚XX(是上訴人的股東、總經理)、乙方婁會軍、丙方袁XX、丁X鄒X簽訂的四方協議,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由乙方、丙方牽頭,丁X配合,負責回收信陽金鑫珠寶、洛陽宴天下裝飾工程的尾款,包括售後服務工作。回收的工程款,用於支付乙方、丙方借給丁X的資本本金”。該協議經被上訴人袁XX簽名認可,協議內容能夠非常清楚的證明案涉款項借款人是鄒X、而非XX公司。同時該協議行文開頭就註明丁X即鄒X系以甲方公司名義掛靠施工,而非XX公司的工作人員。綜上所述,XX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袁XX借款,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後依法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袁XX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鄒X為XX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而非合夥協議糾紛。案涉借款協議約定借款用於XX公司洛陽分公司專案,案涉款項匯入XX公司賬戶,XX公司認可款項用於案涉工程,故一審判決XX公司與鄒X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請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鄒X連帶償還原告袁XX借款8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此本金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9日起計算至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12月18日,為105.6萬元);2、判令被告XX公司、鄒X連帶償還原告袁XX借款6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此本金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12月31日,為74.4萬元);3、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XX公司、鄒X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8日,原告袁XX作為出借方,被告鄒X作為借款方簽訂《河南金鑫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信陽市XX裝修工程借款協議書》(以下簡稱《金鑫珠寶借款協議》),主要內容:“第一條借款用途XXX燈箱廣告、亮化、加固等裝修工程。第二條借款金額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幣(大寫)壹佰萬元整(XXX.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其中:轉賬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現金壹拾貳萬元整,利息(大寫)捌萬元整(80000.00元)。第三條附加借款必須用於XXX裝修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出借人委派袁XX監督執行,借款方委派王XX監督執行。第四條條件為保證資金的安全性,雙方共同監督管理資金賬戶,公司印章雙方共同監督管理使用;借款方向出借方提供詳細的資金用途計劃,憑有效憑證在公司報賬,出借方可隨時查閱此筆借款的銀行賬戶。第五條合同工程結束後,借款方必須在建設方工程打入重慶XX公司賬戶內,48小時內把工程款項借款打入出借方指定賬戶內,工程借款償還本息完成後,本協議自動終止。第六條違約責任借款方在工程結束,借款到期日,未能歸還出借方本息則須承擔每日3‰的罰金,直到本息清償完出借方為止。”合同簽訂後,袁XX分別於2013年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8日向XX公司轉賬支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80萬元。XX公司收到每筆款項後出具收款收據。

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袁XX作為出借方,被告鄒X作為借款方簽訂《重慶XX公司洛陽分公司洛陽市XX(國際)公館專案裝修工程借款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領秀公館補充協議1》),主要內容:“第一條借款用途洛陽市XX(國際)公館專案裝飾工程材料裝置定購用款。第二條借款金額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幣(大寫)壹佰叄拾伍萬元整(XXX.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其中:轉賬壹佰萬元整(XXX.00元),現金貳拾柒萬元整(270000.00元),利息大寫捌萬元整(80000.00元)。以資金到賬為準。第三條附加借款必須用於領秀(國際)公館專案裝修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方委派王XX監督執行。第四條條件為保證資金的安全性,雙方共同監督管理資金賬戶,公司印章雙方共同監督管理使用,借款方向出借方提供詳細的資金用途計劃,憑有效憑證在公司報賬,出借方可隨時查閱此筆借款的銀行賬戶。第五條合同工程結束後,借款方必須在建設方工程打入重慶XX公司洛陽分公司賬戶內,48小時內把工程款項借款打入出借方指定賬戶內,工程借款償還本息完成後,本協議自動終止。第六條違約責任借款方在工程結束,借款到期日,未能歸還出借方本息則須承擔每日3‰的罰金,直到本息償還完出借方為止。同日,原告袁XX作為出借方,被告鄒X作為借款方簽訂《重慶XX公司洛陽分公司洛陽市XX(國際)公館專案裝修工程借款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領秀公館補充協議2》),主要內容:“甲乙雙方就領秀(國際)公館工程裝修(以下簡稱領袖專案)借款事宜,現雙方達成借款補充協議如下:第一條甲方的借款數額以打入重慶XX公司洛陽分公司賬戶為準……。第二條甲方借給乙方的借款作為工程專案的投資使用,甲乙雙方實際到賬的資金按比例分配分紅,乙方保證在專案管理過程中,毛XX在35%左右,除去重慶XX公司分公司扣點及管理費7%後餘28%。乙方保證甲方投入的資金按此比例分成,低於28%時由乙方補貼(工程毛XX暫按1200萬元合同價計算)。第三條甲乙雙方所得工程分成後按比例所得甲方分成70%,乙方分成30%。”合同簽訂後,袁XX分別於2013年10月17日向XX公司轉賬支付40萬元,XX公司出具收款收據,於2013年10月31日向XX公司轉賬支付20萬元。2017年3月30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鄒X製作《詢問筆錄》,鄒X稱借用XX公司資質承攬工程,與袁XX是合作關係,XXX工程的100萬元借款合同,袁XX實際出資80萬元,當時約定如果工程利潤高,袁XX分利潤的70%,鄒X佔利潤的30%,但最低保證給袁XX88萬元。案涉140萬元不是XX公司向袁XX的借款。原告袁XX對該份詢問筆錄中鄒X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庭審中,被告XX公司為證明XX公司系《金鑫珠寶借款協議》所涉借款的擔保人,僅承擔擔保責任,提交XX公司出具的《擔保書》、通話錄音。原告袁XX質證《擔保書》系XX公司單方製作,對《擔保書》、通話錄音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不予認可,XX公司責任承擔以法律認定為準。另查明,XX公司成立於2010年8月31日,名義負責人為漆甫端。2011年5月20日,XX公司下發“騰XX[2011]字第05號”《任命書》,任命鄒X為XX公司負責人,負責在洛陽地區的業務、經營及管理工作。2018年3月13日,XX公司登出。案涉協議所涉信陽市XX裝修工程及洛陽市XX(國際)公館專案系XX公司承建工程。

一審法院認為,(一)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袁XX與被告鄒X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由《金鑫珠寶借款協議》《領秀公館補充協議1》、銀行轉賬憑證、收款收據為證。XX公司提交的《領秀公館補充協議2》約定,鄒X保證袁XX投入的資金按比例分成,低於28%時由鄒X補貼。該收取最低利潤,不承擔投資風險的約定,不符合合夥關係中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法律特徵,XX公司關於本案系合夥糾紛的抗辯不能成立。(二)借款合同為實踐合同,借款金額以實際履行為準。《金鑫珠寶借款協議》簽訂後,袁XX共計向XX公司轉賬支付借款80萬元;《領秀公館補充協議1》協議簽訂後,袁XX共計向XX公司轉賬支付借款60萬元,共計140萬元。XX公司認可XX公司收款140萬元及出具相應收款收據的事實,故本案借款本金為140萬元。(三)關於借款利率。《金鑫珠寶借款協議》約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利息8萬元,以此計算借款月利率為2%;《領秀公館補充協議1》約定借款135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以此計算借款月利率約為2.3%。兩份協議均約定,借款到期日,未能歸還出借方本息則須承擔每日3‰的罰金,直到本息償還完出借方為止。原告袁XX向該院主張兩筆借款分別自最後一筆款項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期內利息、逾期罰息,不違反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援。(四)關於XX公司責任承擔。1、雖XX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漆甫端,但XX公司於XX公司成立後下發的“騰XX[2011]字第05號”《任命書》,任命鄒X為XX公司負責人,負責洛陽地區的業務、經營和管理工作。案涉兩份協議約定“借貸雙方共同監督管理資金賬戶,公司印章雙方共同監管使用”,印證鄒X管理使用XX公司銀行賬戶,保管並支配XX公司印章,為XX公司實際負責人的事實。2、案涉協議約定借款用於XX公司專案,且款項實際亦是由XX公司收款並使用於XX公司專案。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之規定,鄒X作為XX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向袁XX借款,所借款項用於XX公司生產經營,XX公司應當與鄒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XX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民事責任由XX公司承擔,XX公司應當與鄒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鄒X經該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鄒X、重慶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袁XX償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8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9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二、被告鄒X、重慶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袁XX償還借款6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6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未按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400元,由被告鄒X、重慶XX公司承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中,袁XX提交了XX公司下發的“騰XX[2011]字第05號”《任命書》,該任命書顯示XX公司任命鄒X為XX公司負責人,負責洛陽地區的業務、經營和管理工作。案涉兩份協議約定“借貸雙方共同監督管理資金賬戶,公司印章雙方共同監管使用”。一審法院作出的(2014)澗民初字第88號民事裁定顯示鄒X為XX公司的總經理,袁XX提交的任命書雖然為影印件,但是內容可以和其他證據材料相互印證,故一審法院認定鄒X為XX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不當。XX公司主張鄒X與XX公司洛陽分公司系掛靠關係及本案系合夥糾紛,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能夠成立,故不應支援。袁XX將出借的款項匯入XX公司的賬戶,根據案涉借款協議及借款補充協議,袁XX出借的款項應用於XX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鄒X作為XX公司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向袁XX借款,所借款項用於XX公司生產經營,XX公司應當與鄒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XX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民事責任應由XX公司承擔,XX公司應與鄒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綜上所述,XX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上訴人重慶XX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  劉麗娜審判員  王茂兵審判員  王 鵬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