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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唯一住房能否執行

債務債權 閱讀(1.52W)
債務人唯一住房能否執行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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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申請執行債務人的唯一住房

根據2015年5月5日公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關於金錢債務債權案件,若被執行人(債務人)名下只有唯一一套住房,在扣除5至8年租金後,法院可以執行房產,保障債權人利益。

《規定》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