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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與債權轉讓保理債權轉讓

債務債權 閱讀(1.89W)
保理與債權轉讓保理債權轉讓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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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保理債務人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雙方互負義務)的當事人應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對方未履行前,有拒絕對方請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權利。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有四個:


    (1)雙方之債務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發生。


    (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3)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須相對人有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的行為。


    (4)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應以合同具備能履行的客觀條件為準。


    (二)先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時,對方當事人有拒絕其履行請求的權利。


    其成立要件是:


    (1)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2)兩個債務之間有先後履行順序;至於該順序是當事人約定的還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在所不問;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未予履行的狀態,又包含先履行一方於履行期限屆滿時尚未履行的狀態。


    在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問題上,在先履行一方未構成違約時,先履行一方未請求後履行一方履行的,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需要明示,先履行一方請求後履行一方履行的,後履行方拒絕履行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已構成違約並請求後履行一方履行時,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需要明示。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並行使,產生後履行一方可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後履行一方在先履行方未履行前可以拒絕對方的履行請求,以此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順序利益。


    (三)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義務時,在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或提供擔保之前,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


    其成立條件是:


    (1)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2)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給付的危險。


    (3)後給付義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如果後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中止履行是指雙方合同中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合同尚未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時,因法定事由暫時停止履行自己承擔的合同義務。《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一方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