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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的擔保要求是強制性的嗎?

債務債權 閱讀(2.38W)

在實踐中,不安抗辯權一般發生在得知對方無法履行合同的基礎上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如果對方提供了擔保,那麼不安抗辯權就會宣告消失,雙方繼續履行合同。那麼,不安抗辯權的擔保要求是強制性的嗎?當事人可以強制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嗎?我們來了解一下。

不安抗辯權的擔保要求是強制性的嗎?

一、不安抗辯權的擔保要求是強制性的嗎?

在司法實踐中,發生不安抗辯權情形後,當事人是否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法院責令對方提供擔保,一直存在爭議。我們認為發生不安抗辯權情形後,行使不安抗辯權一方當事人無權強行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理由:

1、從不安抗辯權的性質看,不安抗辯權屬於抗辯權的一種,只有延期對抗請求權的功能,其作用在於延期履行債務,而請求對方提供擔保,屬於請求權的內容,抗辯權與請求權是直接對立的,因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無權向對方提出提供擔保的請求。

2、提供擔保為後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的權利,並非義務。理論上一般認為,“蓋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非為其義務,乃為一時對於抗辯之再抗辯之運用也①”。發生不安抗辯權情形,其法律後果為債務人有權中止履行債務,等待對方提供擔保,對方沒有提供擔保和恢復履行能力時,可以解除合同。在對方提供擔保後,則不安抗辯權消滅,先履債務一方應該繼續履行。從法律規定來看,提供擔保是後履行債務一方對行使不安抗辯權一方的抗辯權的抗辯,並非後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的義務。提供擔保既然為後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按照意思自治原則,當一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能強行進行干預,責令其提供擔保。

3、法院或仲裁機構責令對方提供擔保,違反合同自由原則。後履行債務一方當事人為其履行債務提供的擔保,該擔保性質為意定擔保。意定擔保實質是一種合同關係,合同關係應該遵循平等自願原則,法院或仲裁機構責令對方提供擔保,是強行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一方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設立擔保合同關係,違反了合同自由原則。

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1、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2、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先履行債務,且其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於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

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

3、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它包括三個要素:

(1)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

②喪失商業信譽;

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

④給付特定物

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

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從而

使自己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如果對方提供了擔保,表明該合同有繼續履行的條件,那私不安抗辯權消滅。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不能強制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如果對方不能提供擔保,雙方只能中止該合同的履行。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應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如果只因為自己的猜測而中止履行合同,會給自己帶來不利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