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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侵權舉證責任是怎麼分配的

醫療事故責任 閱讀(3.32W)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首次將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之訴納入舉證責任倒置範疇。其中第4條第2款第8項明確指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此規定對正確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公正解決醫療糾紛具有重要意義 。新制定的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表明,在確定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採用了不同的歸責原則,體現的是過錯責任原則。採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醫療事故,既可以依法追究有關侵權者的責任,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又可以維護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醫療侵權舉證責任是怎麼分配的

1、醫療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民事訴訟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提出權利請求和事實主張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目前,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活動中,舉證責任的分擔是依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即“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 明確了在醫療侵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換句話說,因醫療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的是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實行因果關係推定,這就意味著在因果關係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而由法官實行推定。原告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法官實行因果關係推定以後,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者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證明成立,推翻因果關係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如果醫療機構提不出具有合理說服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告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法官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如果被告的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必須自己舉證說明。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這些規定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以及附條件的推定過錯責任原則。那麼也就意味著患方在醫療糾紛中應當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或者至少證明醫療機構存在法定的三種情形,且存在因果關係。 那麼這樣的規定是否對於患者一方來說不利了呢?事實上正相反,在某種程度上更加有利於患者一方進行維權。這是因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條件下,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其證明的方式無非就是提交由醫療機構儲存的病歷資料和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者申請醫療過錯司法鑑定。至於是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還是申請醫療過錯司法鑑定,其主動權在於醫療機構,患者一方不能進行干涉,如果患者一方不配合進行鑑定,將要承擔不利後果。即使是申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這其中還有很多技巧,醫療機構完全可以利用這些技巧,提出對自己有利的鑑定要求,從而回避對自己不利的鑑定事項,只要能夠完成證明的目的,法院也無權進行干涉,患者一方更無權干涉,事實上,患者一方是被動的。《侵權責任法》不再規定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表面上看對於醫療機構有利,實則不然,醫療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仍然需要提供病歷資料,患者一方申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申請鑑定的義務賦予了患者一方,同時對於如何申請鑑定的權利也賦予了患者一方。患者一方完全可以利用這種權利提出對自己有利的鑑定要求而回避可能對自己不利的鑑定事項。

2、醫療侵權舉證責任適用過錯推定的情形

所謂過錯推定,是指損害發生時,因某種客觀事實或條件的存在,即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從而減輕或免除被害人對於過錯的舉證責任,並轉化為由加害人負責無過錯的證明責任,在法理學上被稱為舉證責任倒置。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可以適用過錯推定的情形:

(1)《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對於未向患者履行說明義務的,不必通過司法鑑定,法院可以直接認定構成侵權責任。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就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因此,在今後的醫療侵權訴訟中,只要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診療規範,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比如:醫生做手術時將手術刀遺留在患者體內;手術中錯誤地將患者正常的左腿截除而沒有治療患病的右腿;因為護士的失誤將應該對此病人進行的特殊診療措施給予了彼病人而造成病人身體損害等等。這些事實本身就已經證明了醫療機構的過錯和因果關係,只要患方能證明這些簡單的事實,則醫療機構的其他任何證明都是蒼白無力的。

(3)偽造、篡改或者銷燬以及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在現有的醫療侵權案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經常採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獲取有關證據。人而無信,不知其可,這些做法嚴重損害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形象,加劇了醫患關係的對立,也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程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侵權責任法規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當然,證明醫療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以及偽造、篡改病歷資料的事實需要患者進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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