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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醫患糾紛調解的特點方式是什麼?

醫療法律援助 閱讀(2.67W)

我們大家都知道,現在各種大小醫院林立,並且隨著家庭收入的不斷提高,人們開始追求品質生活,定期體檢是人們為了排除身體隱患而做的檢查。但是在重大疾病面前,卻擺著許多難題,比如說醫患關係,眾所周知,現在醫患關係緊張,那麼,適用於醫患糾紛調解的特點方式是什麼?讓我們一起來看一下。

適用於醫患糾紛調解的特點方式是什麼?

一、特徵

(1)調解以當事人自願為基礎。無論是調解的進行、調解協議的達成還是調解協議的履行,都需要當事人的自願和合意。當事人的自願是調解能否進行的基本條件。

(2)調解沒有嚴格的固定程式。調解並沒有固定的規則,如果當事人一方不願意繼續調解,可以馬上終止,因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

(3)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其所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否實現,主要依靠道義力量。

調解實際上意味著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維護權利與權益方面相互妥協。如果雙方都堅持全面保護己方的權利與權益,糾紛就不太可能通過調解而獲得解決。

二、意義

調解機制的介入,在醫患雙方之間架起了溝通的橋樑,在調解時雙方地位對等,使得和解變得可能。調解的成功有利於有效緩解醫患關係,有利於穩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

程式的便利性和處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是調解的優勢所在,具體體現在:

調解程式非正式化,有利於當事人本人蔘與糾紛的解決,即使當事人本人行為能力較弱也不致於影響調解的結果;不公開的調解過程使當事人的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免於暴露;規範適用的常識性和廣泛性使當事人易於達成一致滿意的處理結果;調解還可以在一個受控制的安全氛圍下,通過開展對話重建被破壞的相互關係。

通過調解方式處理醫療糾紛,被告可以解釋糾紛背後的原因,對已造成的傷害表示遺憾,原告公開接受道歉並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這些對當事人雙方都是巨大的解脫。原告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這種諒解對雙方都有著重大意義。調解當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雙贏的效果:這樣的調解往往讓雙方免於爭論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達成妥協。

三、方式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後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這種調解程式規範,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並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衛生部等三部門發出通知,要求各地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為市民調解醫療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醫療糾紛。受理範圍包括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過程中發生的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費。委員會由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組成。

2、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衛生行政部門對於醫療糾紛的調解。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調解中佔據著核心地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範圍是當事人之間關於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並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

3、訴訟調解

訴訟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後,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的調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所謂自願,一是從程式意義上講,雙方當事人自願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二是從實體意義上講,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意願。這是調解不同於判決的一個重要特點。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有權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主持調解,無權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也就是說,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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