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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共同犯罪的主犯

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97條規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把這兩個法條的內容結合起來,並聯系《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文,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種情況:
(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組織犯的犯罪活動包括建立犯罪集團,領導犯罪集團,制定犯罪活動計劃,組織實施犯罪計劃,策劃於幕後,指揮於現場等。這些活動說明組織犯的社會危害性最大,應當從重打擊。
(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是首要分子的一種。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眾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和指揮者。其犯罪活動的性質表明他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屬於主犯的範圍。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實行犯。這些犯罪分子直接實施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而且其行為是犯罪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也是主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

如何認定共同犯罪的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