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迴避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迴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迴避,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偵查人員的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在作出迴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作出迴避決定後,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需要回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因此在處理案件時需要特別注意,案情的公證人不能夠與本次案件有任何關,這樣才能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同時也不能接受他人的請客送禮,否則會依法追究相關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