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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立案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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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爆炸罪立案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爆炸罪立案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本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爆炸行為,並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

二、爆炸罪的構成要件

爆炸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2、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制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

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裝置發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隻、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群眾集會地方製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方式。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為方式,而行為人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爆炸,就構成不作為爆炸犯罪。

如果行為實施的爆炸行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並且有意識地把破壞的範圍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範圍,客觀上也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不應定爆炸罪,而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

3、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己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爆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爆炸罪的量刑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爆炸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兩者界限應以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就具備爆炸罪全部構成要件,即為既遂。如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按本法第115條作為爆炸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罰。至於爆炸罪的未遂,從立法精神看,該罪是舉動犯,不存在實行終了的未遂。因為爆炸行為已經實行終了,在一定條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無論是否引起嚴重後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發生在爆炸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階段,比如剛著手引爆或者在引爆過程中,被人發現奪下炸藥,使爆炸未能得逞。這種情況屬於未實行終了的爆炸未遂。

五、如何區分爆炸罪與故意殺人罪

行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也會同時造成公私財產的毀壞,在這種情況下,不應當再對毀壞財物的行為單獨定罪,因為爆炸罪已經包含了毀壞財物的內容。如果行為人的目的只是為了毀壞財物,雖然使用了爆炸的方法,但其爆炸的行為並沒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應當認定為爆炸罪。 根據刑法第114、115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爆炸罪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罪行,刑法對其量刑的起刑點非常低,只要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而從法律角度來看,明確規定了爆炸罪屬於危險犯,所以只要是故意實施爆炸行為,同時達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那麼就是可以認定構成此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