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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合夥走私並販賣武器罪的裁量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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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對合夥走私並販賣武器罪的裁量標準是怎樣的?

法院對合夥走私並販賣武器罪的裁量標準是怎樣的?

法院對合夥走私並販賣武器罪的裁量標準具體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二、走私並販賣武器罪的情節嚴重程度判斷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四)達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四)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走私槍支散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第四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單位、公民如果想要將槍支、彈藥等的武器售賣到境外,首先需要獲得銷售武器的許可,然後在將武器售賣到境外的時候,需要接受海關、邊防的檢查。任何單位、個人都不得財務任何的方式,逃避出入境的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