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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是由律師提出的嗎?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71W)

認罪認罰是由律師提出的嗎?

認罪認罰是由律師提出的嗎?

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為前提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衝擊了以往傳統的辯護制度,給律師執業帶來極大的挑戰和機遇。認罪認罰是由律師提出的,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律師的有效辯護能確保被追訴人認罪的自願性、為被追訴人爭取最大的利益。但從現階段來看,律師的有效參與並不充分。其原因包括律師角色定位不明確、制度環境不完善、律師辯護難度與代理風險增大等。在今後發展中,需要出臺嚴密的細則來落實律師的參與問題,並要求律師提高應對能力。

一、律師的積極作用

(一)保障被追訴人的認罪符合“三性”要件

“認罪”的核心內容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被追訴人自願供述被追訴行為的真實情況並承認構成犯罪。其要求滿足三個要件:一是認罪的自願性;二是認罪的自願性必須建立在真實性基礎之上;三是被追訴人對被指控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的認知符合明智性。律師最主要的作用就是保障被追訴人的認罪符合自願性、真實性以及明智性。

一般情況下,被追訴人不具備法律常識或者因其法律權利受到限制,對案件的事實基礎和認罪認罰的法律後果難以有客觀準確的理解和掌握,所以認罪認罰案件必須有專業律師介入。

(二)為被追訴人爭取最大利益

被追訴人犧牲了正當權利如法庭辯論程式等的利益,則就應獲得相對的實體性利益,否則就不符合利益和權利的對等原則。所以應該給選擇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個相應的利益。律師代理被追訴人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以及被害方進行有效溝通,可以為被追訴人爭取最大利益,包括爭取在偵查階段適用較寬和的強制措施、在審查起訴階段獲得不起訴處理、在審判階段獲得輕判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最大限度地降低賠償數額等。

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筆者不主張在偵查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因為在偵查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導致偵查機關傾向於獲取被追訴人認罪口供,怠於行使調查案件事實真相的義務。但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向偵查機關作出自願認罪供述。相對而言,自願認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律師可以建議偵查機關適用強度較低的強制措施,以及在偵查終結所作的起訴意見書上寫明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

在審判階段,律師的有效辯護有助於獲得利於被告人的判決。根據試點方案,律師可以對“認罪認罰後案件審查適用的程式”提出建議。適用不同的審查程式實際上會給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帶來極大的影響。尤其是當案件可能存在實體上無罪或程式上無罪的疑點時,案件的審查程式實際上起著最後的“把關”作用。例如,當案件處於罪與非罪邊緣時,有些被追訴人會選擇從一般社會評價的角度認為自己犯罪,並自願認罪以求減輕處罰,律師參與能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情況,建議辦案機關選擇規則完整的普通程式嚴格審查案件,防止無罪的被追訴人受到刑事追究。即便律師瞭解到被追訴人可能存在犯罪事實,但若案件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程式不規範等情況,且有可能根據疑罪從無或排除非法證據獲得無罪開釋的,律師也可以建議被追訴人放棄認罪認罰,選擇無罪辯護來開脫罪名。此外,《試點辦法》中還規定了:“對於認罪認罰案件,法院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意見,但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違背意願認罪認罰、否認指控犯罪事實、起訴指控罪名與審理認定罪名不一致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除外。”這意味著生效判決作出前,案子還有變動的可能性。律師的有效辯護可以幫助法官在最後關頭髮現疑點,避免最終形成錯案。

綜上所述,認罪認罰是由律師提出的,律師在一件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至關重要的,辯護律師可以根據被告的法律行為結合相關的法律法規,向法官進行陳述,儘量為被告減輕處罰。而認罪認罰由律師提出,更好的保障了被告的利益,可以得到法律的諒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