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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後發現新的犯罪是否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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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後發現新的犯罪是否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後發現新的犯罪是否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公安機關在檢察機關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期間,發現嫌疑人有其他犯罪事實的,應當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並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九十五條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第二百九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書面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制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將有關情況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就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如果說在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的過程當中已經有明確的證據證明了犯罪嫌疑人是有著新的犯罪事實的話,那麼整個羈押期限將會重新的進行計算。而且,一般補充偵查本身就是以兩次為限了,如果退回兩次以後都還沒有取得重大的突破,那實際上就應該將犯罪嫌疑人先行釋放。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