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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取同事銀行卡取錢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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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取同事銀行卡取錢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案情】

2008年7月2日中午,劉某某將與其一同在重慶市巫山縣騾坪鎮高速公路工地務工的同事孔某某的農業銀行卡盜走,於當日下午到巫山縣巫峽鎮廣東中路農業銀行分理處,從自動取款機內分三次(每次2000元)將孔某某銀行卡內的6000元存款取走,後逃回四川老家。

【分歧】

劉某某偷取同事銀行卡取錢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理由是:劉某某是持被害人孔某某的銀行卡騙取銀行自動取款機的信任,從而取得財物,即其對盜得銀行卡的“使用”與最終的取財結果並沒有必然因果關係。劉某某的多個行為,既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給銀行及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造成傷害。這一點與信用卡詐騙罪的侵犯客體相符。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劉某某盜竊他人銀行卡直至最終取得現金的一系列行為,是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屬法條規定的“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故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即劉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中把信用卡詐騙罪歸類在金融詐騙罪裡,是一種特殊型別的詐騙罪。既然是詐騙罪,就離不了其兩大特徵:一是詐,即編造虛假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二是騙,即通過詐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判斷,從而騙取財物。總之,詐騙罪,就是以“詐”為基礎,以“騙”為手段,以獲取財物為目的,而信用卡詐騙罪,其特殊性在於其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與信用卡相關聯的金融機構或企業的財產所有權。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為。盜竊罪的特徵在於以祕密竊取為手段,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本案中,劉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祕密手段,竊取他人銀行卡從而取得財物,數額較大,劉某某盜竊他人銀行卡直至最終取得現金的一系列行為,是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屬法條規定的“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故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作者:王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