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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和解能夠從輕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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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和解能夠從輕處罰嗎

交通肇事罪和解能夠從輕處罰嗎

雙方私下協商和解是可以從輕處罰的。肇事雙方已經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如果已經履行完賠償協議內容更好),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這對於法院給肇事司機量刑是有幫助的,能夠獲得法院從輕處理。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屬於公權力範疇,是無權私下處分。

一、刑事和解制度彌補了傳統刑事司法處理交通肇事罪的不足

在我國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中,對犯罪行為進行公訴、審判、懲罰全部是由國家代表全民意志來進行的。被害人不能通過自己的“寬恕”來使犯罪行為免受處罰,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的地位被弱化為“參與者”和“輔助者”的角色,更多的是檢法部門通過被害人的參與來調查犯罪行為,進而代表全民意志對犯罪進行懲罰,在傳統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往往處於被動和“忽略”的地位。對於數量龐大的交通肇事犯罪,被害人只能寄託於國家公權力機關的最終裁決。因此,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下是不可能出現上述案例中對肇事者的處理方法的。但在這種被害人的地位被“弱化”的情形下,公權力對於肇事者的刑事懲罰不一定能夠彌補被害人的創傷。司法實踐中,對於無賠償能力的肇事者來講一般都只能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但對於被害人來講,可能連精神上的撫慰都沒有。被害人家屬以後的經濟生活也許會面臨巨大的壓力,即使那些有賠償能力的肇事者在被判處刑罰後也會不積極賠償。這種背景下,對交通肇事者的處罰往往沒有達到應有的目的,或者說忽略了被害人的感受。此時,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在對交通肇事罪的處理上往往處於尷尬境地,刑事和解的出現,恰恰為化解這一尷尬提供了契機,彌補了傳統刑事司法不足,上述案例的處理就是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中的具體運用。

二、交通肇事罪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國刑法的目的

從交通肇事罪的刑罰目的來看,其一是進行特殊預防,通過對交通肇事者適用刑罰,對其進行懲罰改造,預防其重新犯罪。其二,是一般預防,通過對交通肇事者適用刑罰來威懾、儆戒潛在的肇事者,防止類似的情況發生。對於主觀方面為過失的交通肇事罪而言,筆者認為其目的更偏重於一般預防的實現。交通肇事罪案件與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肇事者的主觀過錯只能為過失,被公認為犯罪“過失之王”,肇事者的主觀惡性不大,只要其自身能夠認清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悔罪表現,主動並積極的對被害人及其親屬進行賠償,大多數都能得到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該罪的此種特點也就為刑事和解制度的運用提供了適用的土壤。換言之,在交通肇事罪領域內的運用與刑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基本原則並無矛盾之處。

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應該包括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式過程。在和解的過程中,肇事者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可以就肇事給他們帶來的影響選擇雙方認可的方案來彌補罰罪所造成的損害,同時就刑事責任處理的意見向司法機關進行反映。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司法機關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從輕、減輕或免除對其處罰。這樣被害人就可以得到物質和精神上的雙重撫慰,彌補了傳統刑事司法對交通肇事罪處理的尷尬。刑事和解的最終目的在於通過雙方當事人直接的交談,最大限度的給予被害人及其親屬心靈上的慰藉及經濟上的補償,同時也有利於在挽救肇事者的同時,給予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而化解社會矛盾,緩解社會衝突。一般來講,交通肇事犯罪後,肇事者被繩之以法,失去人身自由,也同時失去了賠償受害人的機會。而受害人或其家屬也因此獨自承受巨大的身體痛苦和精神痛苦,卻時常得不到經濟上的補償,這與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之所以把交通肇事這種過失行為作為犯罪處理,更多的是為了預防麻痺大意、違章駕駛,進而營造一個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環境。因此,對於那些主觀惡性很小,又想積極主動對受害人及其家屬進行賠償來“贖罪”的肇事者來講,對被害人的經濟補償,足以達到交通肇事罪一般預防的目的,而且對於受害人或其家屬來講,獲得經濟補償是他們所需要的,也是平復他們心理傷痛的最佳方法。因此,有條件的在交通肇事犯罪上實行“刑事和解”不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三、交通肇事罪中刑事和解的適用應有明確的範圍

並不是所有情況下的交通肇事罪都能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其適用應具備相應的條件。交通肇事罪雖然是過失犯罪案件,其社會危害性一般不大,主觀惡性不深,但是在實踐中,個案的情況紛繁複雜,其具體後果和社會影響也不盡相同,不進行區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會違背該罪的立法初衷,甚至引起嚴重的道德問題。因此,在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時,要正確把握每個個案的具體情況,以此來區分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範疇,只有明確了這個範疇才能保證交通肇事罪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當性。

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的運用中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輕刑情況下。《刑法》第133條的規定為交通肇事罪劃分為三個量刑檔次。第一個檔次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檔次為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是指致使二人以上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直接損失數額巨大的,或者符合“重大事故”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發生以後有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嫁禍於人的;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經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嚴重超載的等其他特別惡劣情況;第三個檔次為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適用於第一個檔次的情形下。

第二,肇事者認罪。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代表著肇事者對其違法行為的危害性及其對被害人或其親屬所造成的傷害有了充分的認識,為其能夠得到被害人或其親屬的諒解提供了可能。

第三,雙方當事人自願。無論是被害人或其家屬還是肇事者均必須是自願參加到這一程式中,不能存在強迫、脅迫或誘騙等情形。肇事者必須是完全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真誠表示歉意,被害人或其親屬也是自願的接受對話形式從而放棄對肇事者的追究,沒有外力施壓或強迫。即便是雙方當事人在對話的過程中反悔了,他們也可以隨時終止這一程式,並且這不是以後刑事司法程式中對肇事者加重處罰的理由。只有這樣刑事和解才能發揮其積極的影響。第四,司法機關的介入。刑事和解發生在刑事訴訟程式過程中,其整個程式也正是因為司法機關在審查案件時發現其符合刑事和解的條件,有刑事和解必要才得以啟動,因此司法機關的介入是必要的。但是要強調的是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過程所扮演的角色只能是政策的解讀者和解結果的確認者,而不是談判者。和解的達成主要還是依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

第四,刑事和解並不單純的免除對肇事者的最終處罰,其不等同於拿錢“贖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運用,不免讓人有這樣的疑問:該制度是專為富人制定的,富有的肇事者只要是給了錢就會免去法律的追究,撞了也是白撞,這樣的理解是有失偏頗的。如筆者在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包括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式過程。只是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司法機關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從輕、減輕或免除對其處罰。也就意味著刑事和解的成功並不能完全排除肇事者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要接受刑法的任何處罰。因為罪行法定原則告訴我們,法律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因此,即便是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刑事和解,但是並不能就此抵消肇事者的所有刑事責任。對於情節輕微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雙方達成和解後,可以作不起訴處理;對於情節較重的,刑事和解的達成只能在對肇事者的量刑上予以參考,如,作出定罪罰的處理。

交通肇事罪和解,代表著肇事雙方就賠償和責任的承擔都達到了雙方能夠接受的地步,那麼對於檢方的起訴,是有著從輕處罰的可能性的。如果肇事方對於雙方的協議內容就履行完成了,並且拿到了受害人的諒解書,那麼對於減輕處罰是有著很大的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