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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牽連犯是如何進行處罰和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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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牽連犯是如何進行處罰和規定的?

刑法牽連犯是如何進行處罰和規定的?

《刑法》總則沒有明文規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對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罰,或者從一重從重處罰。《刑法》分則對牽連犯表現出不同的態度:分則條文對大多數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沒有作明文規定。有的條文規定對牽連犯從一重處罰,有的條文規定對牽連犯從一重從重處罰,有的條文對牽連犯規定了獨立的較重法定刑,有的條文規定對牽連犯實行數罪併罰。同樣是“牽連犯”,《刑法》分則卻採取了不同的處理原則。對此,《刑法》理論上可能採取三種態度:

(一)維持牽連犯概念,並認為對牽連犯原則上以一罪論處,但刑法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二)維持牽連犯概念,並將刑法所規定的以數罪論處的情況,排除在牽連犯之外;或者說通過對牽連關係的確定,不認為成立數罪的情況有牽連關係。

(三)取消牽連犯概念,將原有的牽連犯所包含的犯罪現象,分別作為想象競合犯、吸收犯與數罪處理。如果採取第一種態度,則不利於區分一罪與數罪,使牽連犯沒有統一的處罰原則;如果採取第二種態度,但難以找到合理確定牽連關係的規則,使牽連犯的成立範圍具有主觀隨意性;如果採取第三種態度,則能較好地消除目前所存在的混亂現狀,有利於正確區分一罪與數罪。

—般認為,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即在犯罪行為可分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時,如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牽連犯;在犯罪行為可分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時,若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牽連犯。

通說認為,牽連犯有三個特徵:

(一)必須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工具有多個犯罪目的,則不構成牽連犯;

(二)必須是其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

(三)數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

綜上所述,法律上面關於牽連犯雖然沒有明確的處罰規定和要求,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犯罪嫌疑人出於一個犯罪目的而實施數個犯罪行為,而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係,這種情況下理應受到更加嚴厲的刑事處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