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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3.31W)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

    (2019)蘇0102刑初299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XX,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個體,住江蘇省無錫市樑溪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何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張XX,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蘇省無錫市樑溪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許XX,北京市XX律師。

    被告人倪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因涉嫌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8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陶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張XX,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張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周X,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個體,住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X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胡XX,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無業,住江蘇省無錫市樑溪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當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向X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秦煒,江蘇正太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XX,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無業,住遼寧省莊河市。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2019年5月6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蔡XX,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長征,江蘇XX律師。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個體,住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2019年5月6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X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毛XX,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曾因犯盜竊罪,於2014年5月被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盜竊罪,於2018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胡XX、王XX,江蘇XX律師。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訴刑訴〔2019〕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XX、張XX、張XX、周X、胡XX、王XX、劉XX、蔡XX、李XX、毛XX犯盜竊罪,被告人倪X犯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呂XX、張XX、周X、胡XX、王XX、劉XX、李XX、倪X、張XX、蔡XX、毛XX及各自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7至8月份間,被告人呂XX、張XX、周X、胡XX、王XX、劉XX、李XX、倪X、史XX(另案處理),先後多次駕車從無錫至本市江寧區龍吉XX附近、玄武區紫金華XX附近、棲霞區XX附近的共享單車扣押停放點,趁夜深無人之際,採用開鎖、用撬棍撬等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共計520餘塊,價值人民幣129000餘元。其中,被告人呂XX參與盜竊6次,盜竊電瓶共計502組,價值人民幣124000餘元;被告人張XX盜竊5次,盜竊電瓶共計345組,價值人民幣85000餘元;被告人周X參與盜竊3次,盜竊電瓶共290組,價值人民幣71000餘元;被告人胡XX參與盜竊3次,盜竊電瓶237組,價值人民幣58000餘元;被告人王XX參與盜竊2次,盜竊電瓶共計190組,價值人民幣47000餘元;被告人劉XX參與盜竊2次,盜竊電瓶共計112組,價值人民幣27000餘元;被告人李XX參與盜竊1次,盜竊電瓶共計100組,價值人民幣24000餘元;被告人倪X參與盜竊1次,盜竊電瓶共計100塊,價值人民幣24000餘元。

    2018年7月至8月下旬,被告人張XX多次竊得停放在街面上的××電單車電瓶共計370餘組,價值人民幣91000餘元,後將其中339組電瓶(價值人民幣84000餘元)銷售給被告人倪X。2018年6月至8月下旬,被告人蔡XX多次竊得停放在街面上的××電單車電瓶共計94組,價值人民幣23000元,後將所盜電瓶銷售給被告人倪X。2018年7月至8月下旬,被告人毛XX多次竊得停放在街面上的××電單車電瓶共計68組,價值人民幣16000元,後將所盜電瓶銷售給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明知系盜竊所得,仍從被告人張XX、蔡XX、毛XX處收購電瓶501組,價值人民幣124000餘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XX、張XX、張XX、周X、胡XX、王XX、劉XX、蔡XX、李XX、毛XX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倪X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現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呂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主要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辯稱每次盜竊的電瓶數量在80組左右,沒有達到100組。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認定的犯罪數額過高,各被告人供述不一的應採取就低原則認定,且沒有將所竊的廢棄電瓶數量扣除;價格認定書認定的單價過高,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告人呂XX沒有前科劣跡,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主觀惡性較小,已退賠被害人1萬元並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主要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辯稱2018年7月1日夜間盜竊電瓶的數量為90組左右,盜竊電瓶的總量不超過300組。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張XX盜竊電瓶的部分數量及金額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XX與史XX2018年8月10日共同盜竊18組電瓶的事實不能成立,其未參與犯罪預謀,系被脅迫參加。其具有坦白情節,5次所竊都是廢棄的電瓶車,社會危害性不大,犯罪所得僅2000元,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倪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稱指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金額與實際不符。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倪X沒有前科劣跡,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不深,罪行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辯稱系利用工作職務侵佔了電瓶,應構成職務侵佔罪。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不認可指控的犯罪數額、價格認定標準;被告人張XX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佔罪;其沒有前科劣跡,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主要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持有異議,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一,應按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就低計算;涉案車輛都是露天停放,鑑定的電瓶價值過高。被告人周X沒有前科劣跡,不是盜竊的主要實施者,也不是犯意的發起人,所起作用相對較小,認罪態度較好,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胡XX明知公安機關在其家中等候而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僅參與開車,屬於從犯,犯罪情節不嚴重;其沒有前科劣跡,主動退賠7000元。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王XX是駕駛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其具有自首、坦白情節,自願認罪,主動退贓1萬元。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劉XX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其沒有前科劣跡,具有坦白情節,案發後委託家屬積極退賠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主觀惡性不深,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蔡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蔡XX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其具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其僅參與一次盜竊,犯罪情節輕微,沒有前科劣跡,具有坦白情節,認罪認罰,能夠主動退贓。請求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毛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毛XX的部分行為系職務侵佔;其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犯罪情節較輕,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呂XX、張XX、周X、胡XX、王XX、劉XX、李XX、史XX(另案處理),多次結夥趁夜間駕駛車輛從無錫市趕至本市江寧區龍吉XX、玄武區紫金華XX、棲霞區XX附近的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採用開鎖、用撬棍撬等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被告人倪X亦參與其中部分盜竊行為,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7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呂XX、張XX、胡XX、倪X、史XX駕駛車輛趕至本市江寧區龍吉XX附近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採用上述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100餘組,價值人民幣24000餘元。

    2.2018年7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呂XX、張XX、周X、王XX、史XX駕駛車輛趕至本市江寧區龍吉XX附近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採用上述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約90組,價值人民幣約22000元。

    3.2018年7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呂XX、周X、李XX、史XX駕駛車輛趕至本市江寧區龍吉XX附近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採用上述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約100組,價值人民幣約24000元。

    4.2018年7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呂XX、張XX、周X、胡XX、史XX駕駛車輛趕至本市江寧區龍吉XX附近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採用上述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約100組,價值人民幣約24000元。被告人王XX明知呂XX等人實施盜竊,仍為其提供車輛用於運輸電瓶。

    5.2018年8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呂XX、張XX、劉XX、史XX駕駛車輛趕至本市棲霞區XX附近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採用上述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35組,後至本市玄武區紫金華XX附近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盜竊××電單車電瓶2組,價值合計人民幣約9000元。被告人胡XX明知呂XX等人實施盜竊,仍為其提供車輛用於運輸電瓶。

    6.2018年8月1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張XX夥同史XX駕駛車輛趕至本市玄武區紫金華XX附近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採用上述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18組,價值人民幣約4600元。

    7.2018年8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呂XX、劉XX與史XX至本市玄武區紫金華XX附近共享單車查扣停放點,採用上述方式,盜竊××電單車電瓶75組,價值人民幣18000餘元。12日凌晨左右,三人再次至前述地點竊取電瓶80組,後因被保安人員發現未能成功。

    另查明,被告人張XX、蔡XX、毛XX原系江蘇XX公司(簡稱××公司)員工。2018年7月至8月下旬期間,被告人張XX多次竊得停放在街面上的××電單車電瓶合計370餘組,價值人民幣91000餘元,後將所竊339組電瓶(價值人民幣84000餘元)銷售給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明知前述電瓶系贓物,仍以人民幣17000餘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2018年6月至8月下旬期間,被告人蔡XX多次竊得停放在街面等處的××電單車電瓶合計94組,價值人民幣約23000元,後將所竊電瓶全部銷售給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明知前述電瓶系贓物,仍以人民幣502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2018年7月至8月下旬期間,被告人毛XX多次竊得停放在街面上的××電單車電瓶合計68組,價值人民幣約16000元,後將盜竊所得全部電瓶銷售給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明知前述電瓶系贓物,仍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XX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機關抓獲,於8月23日被移交本案偵查機關處理。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呂XX、張XX、周X、劉XX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倪X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盜竊的犯罪事實,並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相關事實。同年9月5日,被告人張XX、蔡XX、毛XX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蔡XX、毛XX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胡XX明知公安機關在其家中等候而主動到案,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分別在被告人李XX、張XX、倪X處查獲被盜的××電單車電瓶18組、31組、61組和電池芯3組。

    案發後,被告人王XX、李XX、胡XX分別退出款項人民幣10000元、10000元、7000元;被告人呂XX、劉XX退賠××公司的部分損失並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扣押在案的××電單車電瓶110組、電池芯3組,案件來源情況、戶籍資料、抓獲經過、接受證據清單、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機動車詳細資訊查詢記錄單、道路監控截圖、××公司出入庫物資資訊登記表、刑事攝影照片、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截圖、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羅X、鄧某、彭X、尹X、凌X、韓X、佘X、徐X、尚X、陳X、王X的證言,被告人呂XX、張XX、周X、胡XX、王XX、劉XX、李XX、倪X、張XX、蔡XX、毛XX的供述和辯解。檢查、辨認筆錄,現場監控視訊光碟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關於有關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電瓶數量問題。經查:1.被告人呂XX與女友彭X的微信聊天記錄、被告人呂XX的供述、證人彭X的證言之間相互印證,能夠證實2018年7月1日夜間所竊電瓶運回無錫後存放於被告人呂XX家中,盜竊電瓶的數量為100多個;被告人呂XX、張XX、胡XX雖供述本次所竊電瓶數量七八十、八九十、九十多不一,但證人彭X的證言更具中立性,被告人呂XX盜竊後即時所述較案發後亦更具真實性,故2018年7月1日夜間所竊電瓶的數量應認定為100餘組。2.關於2018年7月4日夜間所竊電瓶的數量,被告人呂XX、張XX、周X、王XX的供述不一,具體為80組左右、一百零幾個、80多個和100個左右、80個左右,綜合相關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認定該次所竊電瓶數量為90組左右。3.關於2018年7月5日夜間所竊電瓶的數量,綜合相關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X、李XX均稱有100個左右、100多個,本院據此認定為約100組。4.關於2018年7月7日夜間所竊電瓶的數量,綜合相關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張XX、周X、胡XX稱有90多組、100多個、110個左右,本院據此認定為約100組。其餘所竊電瓶的數量,相關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之間均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關於有關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電瓶價值問題。經查,南京市玄武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玄價刑認定字〔2018〕20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案涉××電單車鋰電瓶2018年8月12日的市場價值分別為:天能牌規格36V10Ah,單價247.8塊/元;天能牌規格36V12Ah,單價267.35塊/元;天能牌規格36V12.5Ah,單價258.11塊/元;天能牌規格36V10Ah,單價247.8元。該意見系物價部門根據公安機關委託,依據涉案發貨單、發票、發貨憑證等相關材料,通過實物查驗、市場調查等方法,依法就案涉所竊電瓶市場價值作出的認定,認定意見已經考慮了電瓶的折舊情況,基準日期亦按照對被告人有利的原則確定,該認定意見應當予以採信,有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XX與史XX共同盜竊18組電瓶的事實,在案的機動車詳細資訊查詢記錄單、道路監控截圖、被告人張XX、李XX的供述與證人鄧某的證言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張XX夥同史XX、鄧某於2018年8月9日夜間駕駛車輛趕至本市紫金華府小區,於次日凌晨盜竊18塊電瓶後返回無錫市的事實。被告人張XX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XX及有關辯護人提出的職務侵佔問題。經查,××公司出入庫物資資訊登記表、被告人張XX、蔡XX、毛XX的供述以及證人佘X、陳X的證言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張XX、蔡XX、毛XX作為××公司的員工,職責主要是負責電單車的運輸管理、日常維護等,其配備電單車鑰匙系出於維護電單車等工作需要,並不負責電瓶的維修、更換、保管,電瓶系由專門的人員在夜間更換。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毛XX竊取電瓶雖使用了工作中掌握的電單車鑰匙,利用了職務的便利,但其並無保管電瓶或基於正常工作管理電瓶的職責,本案應當認定為盜竊。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XX、張XX、倪X、張XX、周X、胡XX、王XX、劉XX、蔡XX、李XX、毛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呂XX、張XX、張XX、周X、胡XX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倪X、王XX、劉XX、蔡XX、李XX、毛XX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倪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嚴重。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呂XX、張XX、周X、胡XX、王XX、劉XX、李XX、倪X共同實施部分盜竊犯罪,系共同犯罪。本案多次盜竊行為繫結夥駕駛車輛跨區域夜間實施,被告人胡XX、王XX、劉XX、李XX均積極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並非起次要、輔助作用,依法不應認定為從犯,有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呂XX、張XX、倪X、周X、王XX、劉XX、蔡XX、李XX、毛XX歸案後如實供述盜竊的主要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XX主動歸案,並如實供述盜竊的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倪X歸案後主動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事實,該部分犯罪構成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呂XX、劉XX的部分盜竊行為已經著手實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該部分系犯罪未遂,盜竊既遂部分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劉XX多次參與盜竊,社會危害性較大,不符合免於刑事處罰條件,有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王XX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辯護人辯稱自首的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結合各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退賠情況等,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私有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倪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周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胡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劉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蔡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毛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XX、李XX、胡XX各自所退款項人民幣10000元、10000元、7000元發還被害單位江蘇XX公司,責令各被告人在其參與盜竊範圍內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