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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結果發生地如何確定?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38W)

信用卡詐騙結果發生地如何確定?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犯罪結果發生地的確定需要三方面,首先是犯罪行為,其次是犯罪地,再者就是結果發生地,那麼信用卡詐騙結果發生地是否也需要這三方面呢?信用卡詐騙結果發生地的確定具體是什麼呢?下面請跟隨小編一起來詳細的瞭解一下相關的知識吧。

一、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犯罪行為地之確定

我國刑法第六條確立了屬地管轄原則,第一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第三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隨後刑法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中分別確立了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和普遍管轄原則,但該三個管轄原則明顯不適用於本案,故只能依據第六條來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刑事訴訟中,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僅是認定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基礎和標準,而且,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行為同樣是訴訟程式層面確定管轄權的重要依據。

關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進行了規定。該條第二款對惡意透支行為的內涵進行了解釋:“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此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對惡意透支行為進行了進一步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惡意透支。”前述兩個條文是認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主要法源。根據該兩個條文的規定,具體的透支行為只有在同時滿足“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和“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兩項要件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其行為符合完整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缺一不可。

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犯罪地之確定

在新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1}生效之前,當時實施的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第2條,是我國法院確定地域管轄權的主要法律依據。其中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該條確立了我國實施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1998年《解釋》第2條則將前述規定中犯罪地解釋為“犯罪地是指行為發生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該條規定雖然將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均納入犯罪地的範疇,但對於“犯罪結果發生地”法院的管轄權,卻加了兩個適用上的限制:一是適用的案件範圍僅限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二是將犯罪結果發生地中的犯罪結果侷限於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

儘管1998年《解釋》第2條對犯罪地概念進行了限縮解釋,但與當時的經濟、科技和社會發展程度比,其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在總體上能與當時的社會發展階段相匹配,也能夠滿足當時的刑事審判需要。然而,隨著社會的不斷髮展進步,新型別經濟犯罪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與結果本身也衍化出多種新表徵,該規定人為地縮小了犯罪地概念的外延廣度,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不少障礙:有的案件有權管轄的地方司法機關不願管轄或者不便管轄,而應當管轄、便於管轄或者願意管轄的法院卻囿於該條規定不具有管轄權。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注意到了這種情況,並在之後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釋或者規範性檔案中對1998年《解釋》第2條的規定做出了一定突破,如2002年《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關於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範性檔案中,就將上述檔案所涉案件型別的管轄權擴大到犯罪行為地之外。特別是2011年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工業資訊化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頒行的《關於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1條更是對1998年《解釋》第2條進行了突破,該條明確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三、新刑事訴訟法語境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犯罪地之確定

作為程式法,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之一便是保障刑法的順利實施,故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與刑法規定保持同一性。根據刑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地應當包含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而1998年《解釋》第2條的規定卻對犯罪地的內涵進行了限縮解釋。根據該條規定,犯罪地僅僅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只在特定型別的案件一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中一一還包括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該規定未與我國刑法第六條的規定相對接,容易造成刑事案件地域管轄規則的不周延。鑑於此,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條第1款對此進行了修正,在該條第1款明確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行為結果地”,在形式上實現了程式法與實體法的統一。但儘管如此,確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中的犯罪地,仍然應當對以下問題予以釐清:

1.關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的認定。

前文已經分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包含兩個階段的行為,一是行為人實施了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的積極行為,二是存在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行為人實施了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消極行為,上述兩個行為中任何一個行為發生的地點均可以認定為犯罪地。如本案中,上訴人超過規定限額和期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費的行為雖然發生在法國,但銀行對其進行催收之後其仍不歸還的行為發生在中國,在這種情形下,法國和中國均是本案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均屬於犯罪地。

2.對信用卡詐騙結果發生地的認定。

要準確認定犯罪結果發生地,關鍵取決於對犯罪結果發生地概念中“犯罪結果”的理解。從字面含義方面解讀,犯罪結果發生地是指犯罪行為造成的不法後果發生或存在的地點。在信用卡詐騙犯罪中犯罪行為侵犯了雙重客體,既對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又侵犯了被害人(單位)的財產權利,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產固然是犯罪行為的直接結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同樣應該是刑法意義上的犯罪結果,並且在此類非接觸性侵財案件中,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和被害人遭受實際財產損失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往往是分離的。從這個意義上講,信用卡詐騙罪中的犯罪結果發生地不僅應當包括犯罪行為人通過犯罪取得不法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點,還應當包括被害單位(即髮卡銀行)因犯罪行為而遭受實際財產損失的犯罪結果發生地點,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屬於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地),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條第2款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也明確支援了此立場。因此,在信用卡詐騙特別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中,髮卡銀行所在地作為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應當被認定為犯罪結果發生地,屬於犯罪地。

3.髮卡銀行所在地屬於犯罪地的再申明——從訴訟經濟角度。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髮卡銀行所在地作為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犯罪結果地(犯罪地),髮卡銀行所在地司法機關便具有管轄權,不但符合刑事訴訟管轄理論,而且符合訴訟經濟和實效性原則。

一方面,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行為發生地點往往是流動的,如果行為人跨區域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各區域均可作為犯罪行為發生地而具有管轄權,此時則可能會因各地司法機關互相推諉而形成管轄真空,形成都有權管但都不管的局面。但是髮卡銀行所在地的地點則比較固定,而且此類案件的案發絕大部分是緣於作為權益受損者的髮卡銀行向司法機關報案。就髮卡銀行而言,自然更願意選擇向本地司法機關進行報案,因而更有利於保證懲治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另一方面,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查明信用卡使用期限與授信額度情況、行為人超過額度或期限刷卡消費情況以及髮卡銀行進行催收情況等三方面的客觀事實,而認定該三方面客觀事實的主要證據則一般均由髮卡銀行提供。因此,在地域管轄的選擇和確定方面,由髮卡銀行所在地的司法機關實施管轄無疑更便於進行查證等各項刑事訴訟活動,更加符合刑事訴訟經濟原則。

考慮到實踐中經常出現信用卡申領地與髮卡銀行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如行為人在甲地申領了乙地銀行的信用卡,此情形下賦予信用卡申領地司法機關管轄權實際意義不大。因此,在“髮卡銀行所在地”與“信用卡申領地”兩個概念之間,選擇前者更為科學。

我們從上述知識中瞭解到,信用卡詐騙結果發生地的確定不僅僅是需要犯罪地的確定,由於涉及到信用卡問題,還需要考慮信用卡的髮卡銀行歸屬地的問題,這個問題和法院的管轄地相聯絡。上述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信用卡詐騙結果發生地的確定”的相關知識,具體案件還需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