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致人輕傷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輕傷每增加1人,基準刑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具體如下所述:
1、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2、尋釁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危害後果、次數、場所、社會影響、作案物件等方面,量刑時可以根據危害後果、次數、場所、社會影響、作案物件等情節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
(1)尋釁滋事,犯罪情節一般,未造成人員受傷,基準刑為管制、拘役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每增加1項或同一種情形增加一項,基準刑增加6個月
(3)尋釁滋事致人輕傷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輕傷每增加1人,基準刑增加六個月至一年
(4)尋釁滋事致公私財物損毀數額達2000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數額500元,基準刑增加一個月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作案物件為殘疾人、老年人、不滿14週歲未成年人、孕婦的
(2)損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救濟等款物的
(3)以自殺等方法威脅、要挾的
(4)在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足以造成嚴重踐踏事故的公共場所尋釁滋事的
行為人為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法定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法定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如果尋釁滋事過程中造成他人輕傷,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要是造成多人輕傷,刑罰肯定會再加重一些。
如鑑定為輕傷或者重傷,行為人則構成犯罪,依據《刑法》將追究其刑事責任。量刑標準為,輕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傷殘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鑑定結果是輕微傷的,可以做治安處罰。
就法醫鑑定而言,當然是輕傷一級比輕傷二級重。但是,就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而言,輕傷一級或輕傷二級是沒有區別的,因為審判實務確定和判決賠償標準的依據,在我國並沒有區分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更沒有確立不同的賠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