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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礙執行職務與妨害公務罪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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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礙執行職務與妨害公務罪區別是什麼?

一、阻礙執行職務與妨害公務罪區別是什麼?

1、阻礙執行職務與妨害公務罪區別包括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等。

(1)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

首先在行為指向上,前者的行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個具體的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後者的行為指向則是整個國家政權。

(2)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

前者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後者則是國家安全。

2、妨害公務罪與非罪的界限:

(1)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群眾對抗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的界限。極少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假公濟私,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群眾的利益,引起公憤,群眾對之進行對抗、鬥爭是應當支援、引導的。

(2)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群眾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對政策不理解或者態度生硬而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生爭吵、圍攻頂撞、糾纏行為的界限。群眾圍攻、頂撞國家工作人員,通常是由於群眾對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宣佈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見,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質問,要求說明、解釋、答覆、由於情緒偏激、態度不冷靜、方法不得當而形成的村國家工作人員的圍攻、頂撞行為。在圍攻、頂撞過程中,常伴有威脅性語言和類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公務。

二、妨害公務犯罪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嗎?

妨害公務犯罪中公務人員不是刑事被害人,不具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理基礎,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具體理由如下:

1、妨害公務犯罪中的公務人員不屬於刑事被害人。

(1)一方面,從執行公務時的身份性質看,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履行法定職責。妨害公務罪侵犯的物件是正在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公務人員。誠然,公務人員所遭受的侵害是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但是,當公務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其實際上已脫離個人身份,代表國家履行職權,所作所為均體現為國家的意志,而非個人意志。我們也可以看到,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違法、失瀆職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均由國家承擔,而不是由公務人員承擔。

(2)另一方面,從妨害公務罪侵犯的法益來看,該罪所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根據法益保護說,法益所保護的物件即為《刑事訴訟法》中的被害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法益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此法益的最終歸屬者應是國家,故國家是妨害公務罪的被害人。

(3)再一方面,從訴訟地位看,受到侵害的公務人員是知悉案件真相、負有作證義務的證人,其享有的是證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國家是該犯罪行為的直接承受者,是妨害公務犯罪中的被害人,如果將受害的公務人員納入到被害人體系中,人為擴大被害人的範圍,勢必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責刑不一致,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2、妨害公務犯罪中公務人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缺乏法理基礎。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在程式適用上,除與刑事訴訟程式相沖突的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程式外,均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式。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即民法調整物件的特徵之一是主體的平等性。

妨害公務犯罪中,公務人員代表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務,其主體資格被國家行政機關所吸收,其與公務活動物件之間不具有平等性,故此類情況不受民法調整。此時,公務人員與公務活動物件之間是行政法律關係。當其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時,應當在行政法律框架內尋求救濟,即由國家財政負擔其損失。

3、妨害公務犯罪中受害的公務人員具有其他權利救濟途徑。

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受到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我國《公務員法》第77條、《人民警察法》第40條和第41條規定了相關救濟途徑,即獲得國家幫助和補償,這是最為有效的救濟途徑。上述條文清楚地規定公務人員因公負傷,其因公傷產生的所有費用都應當由國家財政負擔。

4、妨害公務犯罪中受害的公務人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存在弊端。

公務人員履行職務時由國家提供保障,在遭受侵害時其有權獲得國家幫助和補償,這體現了對公務人員的特殊保護,讓公務人員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身份維權,只會增加公務人員的負累;同時,公務人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能消除侵犯公權力帶來的社會危害性,反而可能會出現損害公權力的公信力和廉潔性等問題。

國家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期間,任何人都不得實施阻礙其辦公的行為,否則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涉嫌犯了妨害公務罪等的罪名。而對於罪名成立的情形,法院還需要結合現行法的相關規定,判斷是否需要判處刑事處罰,若需要判刑,在最終判決的時候,需要確定具體判處的刑罰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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