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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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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我國司法審判當中對各種量刑的執行有著嚴格的規定,在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景下,針對有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實行監外執行。也就是說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可以暫時不用收監管制,但是如果實行監外執行的話,必須有保證人。下面小編將為大家介紹一下,監外執行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一、監外執行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

第八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附: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佈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絡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訊;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儲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係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範圍。

二、監外執行

監外執行,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於其具有不宜收監執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規定,由居住地社群矯正機構執行,在監外來執行刑罰的一種執行辦法。但對於被判處死刑或者死緩執行未減刑的罪犯,一律收監執行。如在執行過程中才發現上述情況,應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主管的司法機關審查批准。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應當計算在刑期以內。當監外執行的原因消失(如病癒、哺乳期滿)後,如果刑期未滿,仍應收監執行;如刑期已滿,則應及時釋放。

在上文當中,小編針對監外執行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麼的問題,為大家做出了詳細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其實保證人應該填寫一份保證書,並且保證人在公安機關傳訊的時候要及時到案。如果當犯罪嫌疑人在監外執行的時候,又有新犯罪行為的話,保證人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