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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刑事量刑標準中關於量刑原則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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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蘇刑事量刑標準中關於量刑原則是怎麼規定的?

江蘇刑事量刑標準中關於量刑原則是怎麼規定的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梭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主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到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常見的量刑適用情節有哪些規定?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酗酒、賭博屢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亂、色情、吸毒等違法行為披處罰或教育過的,一般透用從寬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不良習慣的,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長曾受嚴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觀因素影響的,可以在本條規定從寬幅度的基礎上再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減少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於60%。

2、對於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根據犯罪時的年齡、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聾啞或視力殘疾影響其辨認控制能力的程度決定從輕幅度。

(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聾、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對於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過當的,綜合考慮危害後果的大小、危害後果與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衛行為或被避險情況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確定從寬幅度。

(1)輕微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70%;一般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嚴重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30%-50%。

(2)輕微過當或一般過當,並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6、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綁架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2)實施其他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70%;其中,沒有造成損害後果,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3)預備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7、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3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30%;未造成損害後果,或者犯事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50%。

8、對於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在犯罪預備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80%;

(2)在犯罪實行階段自動放棄犯罪釣,可以減少基準則的30%-60%;

(3)中止犯罪,並且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9、對於共同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確定增減基準刑的幅度。

(1)對於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數個主犯的,對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對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

(2)對於從犯,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可以臧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即出現多個從犯時,各個從犯之間從輕幅度的選擇,差異不超過10%。

(4)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者未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所犯罪行較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5)對於脅從犯,可以根據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實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作用較小,並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10、對於自首情節,應當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等,可以不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的罪刑構成自首的,以及其他型別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節減輕比例根據基準刑摺合的刑期,一般不超過4年,依法免除處罰的不受此限;

(8)有本條第(1)至(5)項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形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別的10%一30%;

(3)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12、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對於立功情節,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立功等,可以不從寬處罰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一般不超過二年。

①被檢舉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查證屬實的;

②揭發多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的;

③提供偵破多個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④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時具有揭發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等多個立功情節,經查證屬實的。

(2)重大立功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40%;基準刑在十年以上,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30%;所犯罪行較輕的,可以械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重大立功線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彼羈押期間從他人處獲得的,可適當減少本條規定的從寬幅度。

14、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司法機關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一般不予從輕。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贓、退賠的,僅對退贓、退賠的被告人予以從寬。

(4)主動退贓、退賠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被動退賠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下限。

15、對予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笫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除外。

(1)積極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利的15%以下。

(2)積極賠償部分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以按賠償數額的比例減少基準刑。

(3)被告人經濟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籌款、借款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在相應幅度內靠近上限從輕。

(4)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5)儘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犯罪較重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黑勢力犯罪的除外。

(6)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7)其中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6、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7、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為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但一般不少於三個月。後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礎上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準別的最終幅度不得高於40%。

18、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次數、時間間隔長短、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對於既構成累犯,同時另有前科的,應依照本細則規定,分別適用。

19、對於犯罪物件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常見罪名個罪中對此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個罪規定適用。

20、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以救災款物等為犯罪物件的,增加基準刑的20%。

事實上,每一起刑事案件的量刑標準都不一樣,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也規定了一些量刑適用情節,類似於對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量刑的話,在法定刑的基礎上,應當減少基準刑的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