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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生產假藥罪是行為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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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中生產假藥罪是行為犯嗎?

刑法中生產假藥罪是行為犯嗎

是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只要具有主觀故意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行為犯是一個頗有爭議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國家,受其判例法特色的影響,傳統刑法理論一般沒有把行為犯作為一種犯罪型別加以研究。只是在近些年來,隨著英美法系國家制定法的增多以及國際間刑法理論的交流,行為犯這一概念才得到一些學者的關注。

如有的學者把那些依據危害行為而非危害結果來下定義的犯罪稱為“行為犯”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有何特徵?

1、侵犯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證、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國家制定了一系列關於對藥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規,建立了一套保證藥品質量、增進藥品療效、保障用藥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構成對國家關於藥品管理制度的侵犯,並同時危害到公眾的身體健康。

2、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的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假藥。違反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及為貫徹該法而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等法律、法規。上述法律和法規中就藥品成分、藥品標準、藥品生產工藝規程、藥品經營條件、藥品監督等藥品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刑法》第141條2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生產假藥的行為表現為一切製造、加工、採集、收集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的行為是指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為,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既生產假藥又銷售假藥,同時存在兩種行為。按照法律關於本罪的客觀行為規定,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為的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仍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併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因此,生產、銷售假藥罪為行為犯,而不再為結果犯,不需要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後果即可定罪處罰。

3、犯罪主體為個人和單位,表現為假藥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兩類人。生產者即藥品的製造、加工、採集、收集者,銷售者即藥品的有償提供者。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出於營利的目的。當然,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出於營利目的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表現在生產領域內有意製造假藥,即認識到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對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在銷售領域內必須具有明知是假藥而售賣的心理狀態,對不知道是假藥而銷售的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最起碼到現在為止,我國司法界還是普遍認為生產假藥屬於行為犯。所謂行為犯,其實就是隻要有此行為就一定要被追究刑事責任,哪怕當事人生產的假藥還沒有來得及到市場中去銷售,就已經被國家有關部門發現了的話,沒有銷售出去這批假藥,不代表著生產假藥的責任人就沒有犯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