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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者怎樣進行刑事責任能力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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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者怎樣進行刑事責任能力判定?


刑法規定無刑事責任能力者實施犯罪行為後不承擔刑事責任。無刑事責任可以分為,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法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礙者怎樣進行刑事責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判定的程式問題:

1.精神鑑定的啟動。

大陸法系國家受職權主義訴訟理念的影響,主要採取司法官啟動制;英美法系國家受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主要採取當事人啟動制。從鑑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來看,司法官啟動制要優於當事人啟動制。從訴訟的成本及效率來看,司法官啟動制相比於當事人啟動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卻高。從訴訟理念與訴訟功能來看,兩種啟動制分別反映了不同訴訟模式的訴訟功能。

我國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審判機關都擁有鑑定啟動程式的決定權,當事人既無精神鑑定的決定權,也無初次精神鑑定的申請權,只有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權利。我國司法鑑定制度與西方各國相比較,最大特點在於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的訴訟活動中可以獨立地決定司法鑑定的事項。對此學者們的看法不一,而分歧產生的原因可歸結為一點,即對精神鑑定在刑事訴訟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認識。贊成者實際上是將精神鑑定的主要目的歸為幫助司法人員查明案件事實;而那些反對者則將精神鑑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辯雙方獲取證據的一種方法。

需強調的是,精神鑑定的合理啟動離不開相關配套制度與措施的完善。我們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的科學性與權威性、建立有效的強制醫療制度以及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等方面繼續努力,而其中至關重要的強制醫療制度,則有賴於國家的財政支出與資源投入來支援。

 2.精神鑑定的評價範圍。

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不屬於精神鑑定的評價範圍。理由之一,從法學理論來看,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應由司法人員來行使,這是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理由之二,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並不是行為人知識上“認識”的問題,而是行為人應該依照一定規範而行動,但卻未能這麼做時應否給予非難的問題。因此,刑事責任能力應由司法人員來判斷,而非醫學這種經驗科學專家來鑑定。較為合理的做法是由精神鑑定人對刑事責任能力的醫學要件進行評定,心理學要件的判斷則採用以司法人員為主、鑑定人為輔的合作方式。此種判斷方式既具合理性又具可行性。

首先,從法律依據來看,這種判斷方式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與第120條的規定相符合,即精神鑑定的評價範圍限於醫學問題,不包括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雖然此種判斷方式與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聯合公佈的《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的內容不符合,但是不管從立法主體還是實施時間來說,《暫行規定》的效力等級都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當然,最好的辦法是對《暫行規定》的相關內容進行修改,取消精神鑑定中對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

其次,從法理依據來看,此種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方式是法治原則的具體體現,符合法律問題由司法機關認定、專門問題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認定的要求,還與刑事責任能力混合判斷標準的應有之意相符。

最後,從實踐效果來看,此種刑事責任能力的合作判斷方式在合理確定精神鑑定評價範圍的基礎上,既彌補了司法人員專門知識的不足,又有效地避免了其他觀點的缺陷。

3.精神鑑定意見的司法判定。

(1)精神鑑定意見的質證。

為了解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鑑定意見質證形式化問題,有必要對精神鑑定的質證主體、質證的程式性保障以及質證的實體內容等加以完善。其中質證主體是質證的關鍵,任何一方的缺失或力量失衡都會導致質證達不到預期目的,這就要求我們對質證主體要進行平等武裝。因此,從質證主體的角度來看,精神鑑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專家輔助人的設立,是保證鑑定意見得以有效質證的必要措施。應將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關於鑑定人出庭質證的條款理順,明確規定鑑定人出庭作證的例外情況以及相應的補救調查措施。精神鑑定人的出庭以及專家輔助人的設立不僅有利於法庭詢問質量與效率的提高,還有利於鑑定質量的提升,尤其是在《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實施以後。

(2)精神鑑定意見的認證。

對於精神鑑定意見的證據能力,一般從以下方面進行考察:

第一,精神鑑定人的資格審查。鑑於現行法規對此規定的非常籠統,我們應當制定司法精神醫學專業切實可行的鑑定人准入制度,對精神鑑定人的資質加以規範。

第二,精神鑑定意見的鑑定程式審查,不符合鑑定程式的鑑定意見不應被採納。

刑事責任能力是法律擬製的抽象化的型別標準,辨認、控制能力則是具體的事實的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備,要看行為人符合哪一種法律擬製的標準,而不是僅僅看行為人是否現實地具備了這種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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