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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委託司法鑑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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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委託司法鑑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單方委託司法鑑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鑑定是訴訟活動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環節,是能對案件中的專業問題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可是,如果是單方委託司法鑑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這就要從司法鑑定的基本知識開始講起。下面讓小編和大家一起查詢相關內容。

一、單方委託司法鑑定

對於啟動鑑定程式或者說委託相關司法鑑定機構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司法鑑定,實踐中一般都是在案件立案後,在審理過程中由一方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採取公開搖號的方式在具備相關資質的鑑定機構中隨機確定,然後進入具體的鑑定程式。

由於鑑定意見對案件往往有著實質性的影響,因此當鑑定意見不能達到當事人的預期,對當事人而言,不僅為案件支出了鑑定費用,而且還會白白的浪費很多時間。

有鑑於此,對於鑑定結論尚無法明顯判斷的前提下,考慮到訴訟成本的原因,對於某些案件,還是可以通過案前委託司法鑑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當事人單方委託鑑定。

二、當事人訴前單方委託司法鑑定所作出的鑑定意見的效力如何。

儘管單方委託司法鑑定機構有種種弊端,比如鑑定機構和申請人有沒有什麼關係,鑑定機構的能力如何,鑑定機構有沒有資質,鑑定材料是不是真實?相對人有相反的證據怎麼提供?這些都會導致鑑定意見的公證性得不到保障。但是我們也不能僅僅以種種假設情況的存在就否認單方委託司法鑑定機構所作出的鑑定意見的合法有效性。

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鑑定部門鑑定並出具的鑑定結論,由於其在委託程式上的非正式性,並且存在諸多的利己性和利益趨動性,對此種方式產生的鑑定結論的證據力應具體分析:

(1)對於當事人提交法庭的自行鑑定結論必須進行審查,必須經過庭審質證,否則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證據;

(2)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該鑑定結論沒有異議,且不存在需要重新鑑定的情形的,在質證後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3)如果對方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提出異議,並有證據足以反駁該鑑定結論所認定的事實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重新鑑定,其鑑定結論沒有效力。

司法實踐中,一般情況下,相對人一旦對當事人單方委託的司法鑑定意見的公正性提出異議並要求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就會同意重新鑑定。這種做法可能欠妥。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法院應有一個稽核的過程,而不應一概准予重新鑑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單方委託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重新鑑定,應當具備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的證據或者該鑑定意見有重大瑕疵。只有這樣,法院才可以准許重新鑑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應予准許:

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2、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因此,法院在對待單方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意見不應一概而論,應當區分情況分別作出准予重新申請鑑定和不準予的決定,否則就會浪費司法資源,拖延審理期限。

以上內容就是本站的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一些有關於單方委託司法鑑定的內容。從這些內容中可以瞭解單方委託司法鑑定不是完全被禁止的,但是也包含很多風險。如果有遇到這方面問題的朋友,一定要首先確保所做的司法鑑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免造成損失。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徐州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