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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控制下交付犯罪未遂怎麼量刑?

經濟犯罪辯護 閱讀(1.56W)

毒品控制下交付犯罪未遂怎麼量刑?

一、毒品控制下交付犯罪未遂怎麼量刑?

為適應新形勢下打擊毒品犯罪的需要,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這是我國法律首次規定“控制下交付”問題。

因此,依據上述《座談紀要》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控制下交付”的形式有以下幾種:

1、犯意引誘。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引誘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在美國司法制度中,將這種情形稱為“警察圈套”,屬於偵查陷阱,可以作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依據《2000年座談會紀要》第(三)條之規定,對於具有犯意引誘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時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無論其毒品犯罪數量多大,都不得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雙套引誘。雙套引誘是指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下實施的毒品犯罪。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3、數量引誘。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不能排除“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4、間接引誘。間接引誘是指受特情引誘的嫌疑人又引起沒有犯意的其他人實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數量實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原則依法處理。

5、機會引誘。機會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為,特情引誘僅僅是給行為人提供了機會或條件,進而發生了毒品犯罪。這是普遍允許和最為常見的合法誘惑偵查。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6、抓捕引誘。抓捕引誘是指毒品買賣雙方就數量、價格(或已交付定金或已支付部分款項)、交貨地點、交接方式等談妥後,在毒品實際交付前被偵查機關查獲,為抓獲毒品購買人由偵查機關設定特情或直接充當送貨人,而繼續完成“毒品交易”的誘捕行為。這種情形下對於出賣方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對於購買方,由於毒品已被偵查機關控制,則屬於不能犯未遂,應當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控制下交付”的既遂與未遂

“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存在既、未遂問題,以及應以什麼作為標準,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有不同的認識。對此筆者認為應分兩種情況: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既遂認定。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意引誘、雙套引誘、數量引誘、間接引誘以及機會引誘實施的毒品犯罪,均屬於犯罪既遂。但根據上述《2000年座談會紀要》、《2008年座談會紀要》精神,可以從輕處罰。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未遂認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的犯罪狀態。上述“抓捕引誘”實施的毒品犯罪,這種情形對於出賣方不存在犯罪引誘,屬於犯罪既遂,應當依法處理;對於毒品購買方,由於毒品已被偵查機關控制,屬於不能犯未遂,應當依據《刑法》23條的規定,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由於現在毒品交易調查的嚴峻性,所以法院規定公安機關在對毒品進行相關查處的時候,是可以對其進行控制下引誘交易。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控制下交易,但是犯罪未遂的話,犯罪嫌疑人還是需要承擔一定的犯罪責任,因為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