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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

毒品辯護 閱讀(3.04W)

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


犯罪既未遂的標準,有眾所周知的有“目的說”、“結果說”、“構成要件齊備說”的爭論,客觀地說,刑法中有不少犯罪的設定是以法定結果發生為既遂標誌的,例如,在犯罪樣態中劃分出的結果犯,就是以法定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誌的。至於“目的說”,我認為,在我國主要是基於刑法第23條犯罪未遂規定的“未得逞”文義的反義詞“得逞”是主觀感受之意而來的,即使對刑法中個罪的“法定目的犯”詮釋中,也未見學者主張以“目的”實現為既遂的觀點。“目的說”的觀點在詮釋中往往以“希望的物質性結果”或者“希望的法定結果”來限制“目的”的內容,以避免將行為人個人“目的”實現與否來認定是否“得逞”有過於寬泛之嫌的缺陷。這樣做的結果,“目的說”實際上成為詮釋“結果說”的另一個註腳而已,本身的價值已經體現不出來了。此外,“目的說”在論證過程中也有存在偷換概念之嫌,最為明顯的是將行為人個體的主觀感受—是否如願,作為判斷的“得逞與否”依據,完全忘記了原設定的“目的”內容範圍的限制。

在承認可以對犯罪樣態做出“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等分類的前提下,“構成要件齊備說”是一個比較合理解決既未遂標準的理論。在共識運輸毒品罪為(狹義)行為犯的前提下,學界目前對運輸毒品罪在主張有既未遂的觀點中,主要有三種不同認識,一是主張以“起運說”為代表,即以行為人起運毒品即視為犯罪既遂;二是以“到達目的地說”為代表,即以毒品運輸到達所指定的地點為既遂的標準;第三種則主張以狹義行為犯的“過程”以“合理位移”為認定標準,所謂“合理位移”則要根據個案中運輸工具的特點、運輸距離的遠近、運輸毒品數量的多少來加以認定。此外,還有主張以“人”、“物”是否分離分別具體採“起運說”或者“到達目的地說”,“人”與“物”分離運輸的採“到達目的地說”,反之,採“起運說”為既遂標準。

按照“起運說”的認識,雖然看上去是在論證有既未遂的問題,但實質上是將該罪視為舉動犯,在基本前提上已經否定了運輸毒品罪有未遂的問題,所以該說本質上是一種否定的認識。至於“到達目的地說”,在司法實務中難於用證據固定“何地”是“目的地”而缺乏可操作性。至於“合理位移說”雖然是意圖在依據一定的“合理”因素來補充運輸行為實行程度,但是,所謂的“合理”因素,事實上是不合理的。很明確地是,在認定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時,是否利用交通工具、毒品的品種、數量,採取何種方式、方法運輸、距離等等,都不是認定的依據。那麼,能否將上述因素視為“合理位移”判斷是否“合理”的依據?例如,能否因毒品的數量少而認為未遂?能否因運輸毒品的工具不夠“現代化”而認為未遂?等等。這種門檻的限制,實際上等於取消了標準,顯然是“不合理”的。

運輸本意上是指以恰當方法實現人或者物在空間上的流動的一種活動,在司法實務中,如何認識這種活動是否“運輸”,不可能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在現在只能是由司法人員自由心證來解決的問題。應該說在共識運輸毒品罪為行為犯的前提下,運輸毒品行為實行的程度,只能依賴於司法人員依據個案的具體證據所反映的事實,作出符合社會常理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