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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名譽權侵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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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名譽權侵權認定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名譽權侵權認定的標準你們瞭解嗎?

以下是名譽權侵權認定的標準:
 在我國,對侵害名譽權概念問題,學者並未展開深入探討。根據《民法通則》101條規定,可以將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概括為:行為人因為故意或者過失對他人實施侮辱、誹謗等行為,致使他名譽遭受損害。侵害名譽權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並指向特定人,行為人的行為為第三人知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並且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下面對這幾個要件具體闡述。

  (一)、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並指向特定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並指向特定人,誹謗作為其主要的形式,因此認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各構成對了人名譽權的侵害。首先應當確定行為人是否對他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

  1、侮辱行為

  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在侮辱他人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毀損他人名譽的故意目的,侮辱行為通常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惡意。侮辱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①暴力行為。所謂暴力行為,是指故意對受害人施以暴力,使他的人格名譽受到侵害。如往他人衣服上吐唾沫,往他人身上潑糞便、剝光他人衣服、強令他人從胯下爬過去等。

  ②語言侮辱。用語方對他人進行嘲笑、辱罵,使他人蒙受恥辱,名聲敗壞。如用下流、骯髒的語言漫罵他人等。行為人做出一定的姿態表演有辱他人人格的,也屬於語言侮辱。

  ③文字侮辱。即通過書寫文字、圖形對他人進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譽。如書寫和張貼醜化他人、侮辱他人人格的大字報、小字報、標語、漫畫等。

  侮辱行為只有造成一定影響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所謂造成一定的影響,並非指造成了受害人嚴重的損害後果,而是指是否影響了受害人在公眾中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可認定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2、誹謗行為

  所謂誹謗。指因過錯捏散佈某些虛假的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行為的特點捏虛假事實並予傳播誹謗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樣的,一般可以分為兩類,即口頭誹謗和書面誹謗。

  ①口頭誹謗又稱言語誹謗。即通過語言將捏造的虛假事實加以散佈,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實施該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一般都具有故意,行為的方式也較簡單。

  ②書面誹謗又稱文字誹謗。即通過書寫文字把捏造的虛假事實進行散佈,敗壞他人名聲。該類行為的方式較為複雜。責任主體也可能具有多樣性。過錯的形式也不限於故意。例如新聞出版社因審稿不嚴發表了誹謗他人的作品、屬於過失侵權、但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於對誹謗的認定,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要考慮到行為人實施一定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如行為人指稱他人“不講信用”“行為不軌”“有生理缺陷”等。在不同的場合傳播將對接受傳播者產生不同的影響,在某些場合,聽者認為該言語屬於善意的玩笑或無傷大雅,而在另一些場合,則認為該言詞有損他人人格,具有誹謗性。

  第二、誹謗行為既可以是積極行為,又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對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主體賦予了積極的作為義務,以防止誹謗行為的產生。如果主體未盡此種作為的義務,也可以構成過失誹謗。

  在確定言詞的內容是否具有誹謗性時,必須對該言詞作全面的、整體的分析和理解。絕不能斷章取義、肢解言詞的部分內容。

  3、其他毀損名譽的行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的種類很多,除侮辱、誹謗行為外,還應當包括其他毀損名譽權的行為,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佈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等。

  公民隱私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披露,為現代法制對公民基本權利予以嚴格保護之本質要求,隱私為公民不希望社會外界知道的一種個人祕密性客觀事物,如為外界知悉,則會因世俗觀念,偏見等因素,降低對該公民的社會評價或不為該公民周邊社會所容納,甚至陷入極端困苦,孤立無援的境地,成為社會拋棄的人員。行為人雖然散佈、宣傳的內容是真實的,但行為後果有損他人人格,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其行為方式為法律所禁止,所以應當承擔名譽侵權的責任

  (二)妨害名譽的行為必須指向特定人

  無論是侮辱,誹謗還是其他行為,要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行為,必須具有特定的侵害物件,也就是說妨害名譽的行為必須指向特定的人。從名譽權的特點來看,任何名譽權都具有特定性,即只能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譽權只有針對特定人實施。才能造成對該人的社會評價的降低,從而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這裡所說的特定,並不僅限於某個人,而是指依據行為實施的環境,可以確定某一個人、某幾個人或一群人的名譽受毀損,便可以認為行為已指向特定的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未指向特定的物件,僅泛指包括原告在內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體認定指向誰,則不能認定侵害名譽權。在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特定人不限於某個人。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指向某個極小的組織或團體,如 某個家庭、工作小組、個人合夥組織等,依據行為實施時的情況,可使該某個極小的組織或團體的人員都遭受名譽的毀損,也可認定為指向特定人。

  2、指向特定人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地侮辱、誹謗某人。

  行為人通過一定的行為和方式,使社會一般人能認定為指向某人或者行為人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徵、語言特徵、行為特徵及生活和工作環境能夠使社會一般人認定指向某人或某幾個人,也可認為已指向特定人。在文學作品中,作者所描繪的人物的相貌特徵,生活經歷、工作環境等。足以使他人認定為某人,則作者的行為應視為指向特定的人。例如:在胡驥超、周孔昭、石述成訴劉守忠,《遵義晚報》名譽侵權案中,被告劉守忠與三原告同在一個單位工作期間發生過矛盾。1988年在文化館評定工作人員專業職稱時,出現了一份油印匿名傳單。該傳單指責劉守忠作品格調低下,不應給其評定中級職稱。劉守忠懷疑傳單是三原告所寫,揚言要搞鉛印的文章報復。同年11月起《遵義晚報》開始連載劉守忠創作的長篇歷史紀實小說《周西成演義》。1989年4月初,劉守忠對赤水市文化系統的一些人員講,要他們注意看4月中旬的《遵義晚報》。4月19日、20日《遵義晚報》上連載的《周西成演義》中,出現了販毒者胡冀昭、妓院老闆周孔超、地痞石述庭3個人物,這3個人物不但與3原告同姓,而且名子中兩個字或相近或為諧音字。3個人物形象的許多特徵描寫分別與3原告相同或相近。劉守忠小說中對這三個人物極盡醜化描寫之能事。而熟悉3原告的讀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醜化了原告。劉守忠還公開對人講,把3原告寫進演義是有原因的。法院受理本案後,經審理認為,劉守忠利用創作小說之機,影射了原告,在當地給3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不良影響,使3原告的名譽受到損害。劉守忠侵害原告名譽的故意是明顯的,依法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可以說,本案確立了這樣一個原則,即被告的行為使社會一般人可認為指向某個特定人,儘管被告並未能指明道姓誹謗該人,亦可認為指向該人。

  3、如果行為人的言詞是含糊的,應根據什麼標準來確定是否指向特定人。

  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根據客觀標準來確定,也就是說應根據社會一般人的觀點和行為實施時的情況,能夠合理地認為被告的言詞是指向原告。應認為已指向特定的人。這一觀點認為不應考慮被告的主觀狀態如何,即使被告無意指向原告或因偶然的姓名的巧合而使被告的言詞指向原告,就應當認定。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根據主觀標準來確定是否指向特定人。這一觀點認為在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指向特定人,應考慮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只有在故意散佈一定的言詞並指向特定人時,才能認為構成誹謗。如果因為過失使言詞內容指向某人,不應認為指向特定人。本人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偏差,應將兩種觀點結合起來,運用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來判斷行為人的言詞是否指向特定人。這就是說,如果被告的行為客觀上指向原告時,被告主觀上是善意的、無過錯的,則不應認為言詞指向原告。這裡所說的善意的、無過錯是指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根本不能意識到原告的存在,因此不會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被告知道原告的存在且知道其行為將會損害原告的名譽。而仍然實施一定的行為,即使此種行為是以含沙射影的方式實施的。也可根據具體情況認定被告的行為是指向原告的。

  (三)行為人的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

  行為人實施的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所造成的直接後果通常是使受害人的名譽遭受損害。在某種情況下,受害人的名譽受到毀損,是有一定的外在表現形態。如受到他人指責、嘲笑、輕視、怨恨、議論,親朋好友對受害人產生不信任感,甚至與受害人斷絕關係等。有時毀損名譽雖不具有外在表現形式,卻可以通過民意測試、輿論調查等方式而顯現。但是在許多情況下,名譽受到毀損的事實表現得並不明顯,那麼如何證明名譽受到毀損呢?既然名譽是社會公眾對主體的一種客觀的良好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是主體所享有的,應受社會公眾公正評價的權利,那麼只有在行為人所實施的侮辱、誹謗等行為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時,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所以在認定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時,既不能以受害人的感覺為標準,也不能以行為人的觀念為依據。行為人實施的一定行為但並未致受害人的名譽受損,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並造成受害人極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認定為侵害名譽權。反之,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造成受害人名譽毀損,雖然受害人並未感到其自尊心和名譽感受到損害,亦可以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應當看到,社會評價是存在於公眾內心之中的,在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後,如何確定公眾對原告的社會評已經降低是認定侵害名譽權的關鍵問題。在英美法系中,確立了“公示規則”。“公示規則”的基本含義就是隻要因被告的過錯而使其誹謗行為傳播給第三人,為第三人所知悉,即導致對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應認為構成毀損名譽。在英美法中,公示是毀損名譽的實質構成要件。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也應當採納這一標準,作為認定毀損名譽的依據。

  “公示規則”表明,只要告知或使第三人知悉,則足以影響受害人的地位,至於知悉人數的多少,只是表明行為人的行為的影響程度而已。同時因為社會評價是存在於公眾的心理之中的,公眾的心理可能表露也可能相當長的時期內並不表露出來。因此在許多情況下,後果的反映很難顯現。但只要能確定第三人已知悉,則可以確定行為人的行為已影響了受害人以外的人,至於第三人知悉後,是否確實對受害人產生了和以往不同的看法和印象,知悉的第三人是否會向其他人傳播,則不是影響認定的問題。

  所以,受害人要證實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其名譽權,必須證明行為人所實施的侮辱 、誹謗等行為因行為人的過錯而為第三人所知悉。第三人知悉則足以表明其名譽已受損。

  (四)行為人具有過錯

  過錯是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確立了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

  按照過錯責任的要求,在確定侵害名譽權責任時,應當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所謂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侮辱、誹謗等行為時某種應受非難的主觀狀態,這種狀態是通過行為人實施的不正當的違法行為所表現出來的。這就是說,一方面,過錯包括了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後果,卻希望或放任此種結果的發生,這就是具有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故意。例如在上述胡驥超等訴劉守忠《遵義晚報》一案中,劉守忠在文學作品中影射他人,主觀狀態是故意的。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後果,卻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至於發生了危害後果。例如記者在採訪報道中因調查不仔細,工作不深入使其發表的新聞作品在內容上失真,造成了對他名譽權的侵害。作者的主觀心理狀態就屬於過失。一般來說,無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承擔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後果。另一方面,過錯的概念包含了行為違法性的概念。在侵害名譽權中,行為人違法是指行為人違反了法律關於保護公民法人名譽權的規定而實施侵害行為,且不具有抗辯事由或阻卻違法的事由。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本身意味著法律已對某人的行為做出了否定的評價,它不僅包括了行為人主觀狀態的應受非難性,而且包括了行為人客觀行為的違法性。所以過錯的概念應當包含違法的概念,一旦行為人實施侮辱、誹謗等行為不具有正當的抗辯事由,則應當認定其具有過錯。

  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認定行為人在侵害名譽權中的過錯,還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在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指向特定人時,應當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考慮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的問題。

  第二、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以後,該行為的內容因傳播而使受害人名譽受損,這就必須要確定內容的傳播是出於行為人還是第三人以及受害的過失所造成。如果是後者行為所造成,則行為人沒有過錯。

  第三、行為人實施了某種行為,本身並不具有侮辱和誹謗性,而只是因為第三人對該言詞進行修改、誇張等,從而使該言詞具有侮辱、誹謗性,則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過錯。

  第四、在已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時,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狀態也是有意義的。一方面,某些故意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可能要構成侮辱、誹謗罪,行為人應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對責任範圍的確定應有一定的影響。例如在故意侵權的情況下,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惡意,應使行為人承擔較重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在過失的情況下,則可適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

  (五)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就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而言,行為的違法性只有在行為造成損害結果時才有意義,換言之,只有在發生損害結果時,才去討論行為的違法性。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前因後果的關聯性,損害結果的出現是由侵權行為所引起。

  在名譽侵權中,受害人如果能證明因行為人的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使其社會評價降低,遭受他人的嘲笑,難堪、憎恨、蔑視等,妨害了受害人與他人之間的交往,並因此而產生精神上的痛苦,激憤、憂慮等情緒。那麼這種毀損名譽所造成的損害後果,就可以認定為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有過錯等四個侵權構成要件,結合侵害名譽權的具體行為方式來綜合考慮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