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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解決方式選擇法院還是仲裁

仲裁 閱讀(1.93W)
爭議解決方式選擇法院還是仲裁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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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爭議應注意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因合同發生的糾紛,可以由雙方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爭議條款自由約定由哪個法院來管轄,這在法律上稱“協議管轄”。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一個對自己有利的法院(往往規定在本地法院)來管轄案件,以節省費用,避免地方保護主義因素產生的不利影響。應注意的是,合同當事人的這種自由選擇權是有條件限制的,這些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如:按照規定,在重慶市一般財產案件訴訟標的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於標的低於200萬元的合同,約定"有關本合同的一切糾紛,應由某中級人民法管轄"是無效的。又如,海事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普通法院管轄是無效的。

2、被選擇的法院必須與合同有關聯,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進行選擇,而當事人在制訂合同爭議條款時應做到表述明確,選擇的管轄法院是確定、單一的,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協議選擇兩個以上管轄法院。如類似"因本合約發生的任何訴訟,雙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約定,雖在一般情況下不會被認定為無效,但若發生合同雙方當事人同時提起訴訟的情況,則很容易引起管轄爭議,造成訴訟程式的延長,訴訟成本的增加,給當事人帶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

3、合同當事人只能就第一審案件決定管轄法院,而不能以協議決定第二審法院。

4、雙方必須以書面方式約定管轄法院,口頭約定無效。

其中訴訟是最為常用的一種方式。訴訟的程式較仲裁來說更為嚴格、公正,但選擇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也應注意訴訟成本的控制,同時,當事人雙方在合同簽訂時,雙方就合同的管轄法院應做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