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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如何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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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如何確定的?

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如何確定的?

《證據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對舉證時限作了相關規定。對普通程式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時限。由於受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在《證據規定》開始實施時可能會出現較多的逾期舉證現象,為此法院應加強庭前證據交換工作,確定證據交換之日為舉證時限屆滿,如一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要求提供新證據,應在交換之時由審判人員確定合理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對舉證時限有一定程度的處分權。在當事人同意放棄或縮短舉證時限的情況下,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可對案件提前審理。

在審判實踐中,既要強調原告在法定期限內的舉證責任,也要重視被告在法定期間內的答辯義務,杜絕被告搞證據突襲,否則應允許原告依法對其所提供的證據採取補證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顯不公正。但是在民事訴訟中,由於未實行強制答辯制度,對被告在答辯期內未答辯並未規定相應的法律後果。當事人不答辯,庭前不能固定爭議焦點,原告只能單方面地憑自己對案件本身及運用法律的理解進行舉證,難免有舉證不夠全面的地方。在出現新的爭議焦點情況下,原告向法庭申請另行補充相應證據,法官應當指定原告在休庭後若干天完成舉證。由於被告的答辯可以在庭前隨時提出甚至在開庭時才答辯,為了平衡雙方的訴訟權利,應當允許原告在被告答辯後針對新爭議焦點有補證的權利。

強調法官對案件客觀事實認識的絕對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恆真理論”。無助於審判活動的正常開展。為了保證訴訟程式及時終結,不至於被拖上一兩年甚至十幾年,證據就不能在任何時候提出,程式的及時終結本身就包含了證據應當及時提供,否則將失去效力的要求。[5]證據失權是指當事人因舉證不能而喪失了對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同時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證據失權是程式權利和實體權利一併消滅,當事人對其過錯承擔後果是合理的,有利於深化當事人的舉證意識,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但是在現階段,鑑於司法審判中的實際情況,還是應當謹慎對待,從嚴把握證據失權這個問題。

《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該條款是對證據失權制度的進一步補充,但有許多當事人對舉證規則並不瞭解,或者是文化水平低不能正確理解法院舉證通知書告知的內容,導致當事人當庭舉證的仍為數不少,如果一律以不屬新證據為由不予採納而直接導致沒有及時舉證方敗訴的話,就顯失公平了,往往使當事人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不信任感,認為法官不辯是非,從而對法律和法院有產生牴觸情緒。筆者認為,在舉證時限制度中,除了新證據作一般規則的例外情形外,應適當放寬,如果當事人有律師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話,則應當視作明知舉證期限卻故意或出於嚴重過失未能在期限內舉證,但如果當事人是文化水平很低或有其它合理理由確有不瞭解舉證期限的可能,且不審理該證據將直接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法官則可以審理該證據,但應當告知舉證時限制度並記入筆錄,若在以後的訴訟中,再出現相同情況,則應當視為具有嚴重過失,不予審理。

綜合上面所說的,在一起訴訟案件裡是必須要有證據才可以開庭審理的,而且對於舉證也是有期限規定的,這也是為了可以更好的快速處理這起案件,而對於證據有異議的當事人也是可以提出來,所以,在起訴之前就必須要有證據,這樣對於以後案件的審理就會輕鬆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