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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總則關於人失蹤的條款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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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是我國的一項重要法律檔案,裡面詳細記錄很多情況下的法律規定的,是我國適用性最輕的一部法律檔案之一,很多的情況都能夠從民法總則中找到相應的法律條款來對應解釋,我國關於失蹤的規定就在民法總則中,那麼新民法總則關於人失蹤的條款有什麼?

新民法總則關於人失蹤的條款有什麼?

新民法總則關於人失蹤的條款有什麼?

《民法總則》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新民法總則關於人失蹤的條款有什麼?一般的新民法總則是這樣規定的關於人失蹤的案件的,一是失蹤的時間的規定是從失蹤的人失蹤的那天起開始計算,一般是確認下落不明額的那一天,失蹤的人的財產的保管是交由起配偶或者是父母等管理,對於有爭議的情況可以交由法院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