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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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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總則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嗎?

民法總則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嗎?

民法總則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民法總則第140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明示形式是民事立法確認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形式,和“默示形式”相對。

二、明示的形式都包括哪些?

1、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行為人通過言語表達其內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諸如當事人之間當面交談、電話聯絡等。口頭形式是社會公眾在社會生活中廣泛適用於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其優點是快捷、迅速,但是,因其缺乏客觀記載,在發生糾紛時難於取證,所以,口頭形式大多用於即時清結的小額交易行為,而金額較大的、非即時清結的民事法律行為,則不宜採用口頭形式。

2、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行為人以文字元號為表達內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書面形式的優點是通過文字元號將行為人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客觀地記載於一定的載體上,成為確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依據,有利於防止民事活動中的異議和便於民事糾紛的處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各種資料電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形式。

3、其他形式

民事法律行為的其他形式是指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以外的民事法律行為形式。在我國的實際生活中,主要表現為視聽資料、公正、稽核批准、登記等。

(1)視聽資料,就是行為人通過錄音、錄影等所反映的聲音和形象以及電子計算機所儲存地資料表現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形式。

(2)公證就是由公證機關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審查並加以證明的方式。公證的作用僅僅是證明民事法律行為上真實的和合法的。當發生爭議時,經過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最強的證據力,當事人不得以其他形式的證據否認公證的效力。應當強調的是,我國法律行為未經公證的,並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3)稽核批准就是指依法必須經有關主管機關稽核批准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於某一起案件進行審理時,犯罪嫌疑人是重要的審理物件。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審理的過程中,可以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問題做出迴應,暗示明示都算作承認,都是可以作為案件判決過程中的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