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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無過錯責任指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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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當中,行為人雖然主觀意識上沒有犯罪意識,但是其結果卻給當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失,這種情況往往也會引發不小的糾紛。法院在處理這些民事糾紛的時候,會按照無過錯責任來進行處罰,這一點在我的民法總則當中也有著明確的規定。下面小編就詳細為大家介紹民法總則無過錯責任指的是什麼?

民法總則無過錯責任指的是什麼

一、民法總則無過錯責任指的是什麼?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傳統觀點認為這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存在的依據,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不以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為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即不論當事人在主觀上有沒有過錯,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無過錯責任適用於損害後果的發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導致的場合。在無過錯責任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主觀中並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這是適用該責任的前提,如果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就屬於過錯責任。

第二,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併列的責任形式,當然並不意味著對等,從法制發展程序看,該責任又可稱為過錯責任的補充,是否承擔責任由法律特別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肯定了過錯責任是違約和侵權的一般和基本形式,為了防止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發生不必要的重疊,有的通過民事基本法確定了這種無過錯責任,有的通過判例加以規定,至於法律規定於何種場合下發生無過錯責任取決於法律基於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所作出的明確表態。

第三,無過錯責任的宗旨在於合理補償損失。過錯責任的發生根據是違反合同的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或侵權人具有主觀過錯,因此要求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責任可以同時實現懲罰功能和補償功能。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於當事人並無過錯,懲罰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標,而只能保留其補償功能,在合同領域“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只在於合理分配不幸損害,而不在於懲罰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補償作用而無懲罰作用”。

第四、無過錯責任限制了一般免責事由的適用,在過錯責任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責事由,免除其對損害後果的責任,如不可抗力為過錯責任的一般免責事由,但在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內的法定免責事由的適用都受到限制。<<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現在沒有特別法對除外規定作特別解釋,但該規定乃順理成章,且不悖於國外實踐。

第五,因果關係是決定責任的要件,在過錯責任的前提下,行為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最終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在無責任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承擔責任並不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取決於他的行為和物件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在合同領域只要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最終導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論該行為的發生原因如何,行為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即法律已認定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直接聯絡。

二、其他特徵

1、因果關係是決定責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損害事實與責任人的行為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為前提,若沒有因果關係則不能承擔無過錯責任;

2、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的要件,若以過錯為歸責的構成要件,那就成了過錯責任原則;

3、無過錯責任的宗旨在於合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這也是許多國家為保障受害人的權益而設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原因所有;

4、由被告就免責事由進行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它不同於過錯責任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適用無過錯責任時,原告只要舉出損害事實及損害事實和被告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責事由進行舉證,被告不能僅僅證明他已盡到了注意義務或沒有一般的過失就可以被免除責任;

5、適用無過錯責任時必須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也就是針對法律明文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才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適用範圍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情況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責任的事由,這種結論是由大陸法系的過錯責任決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可抗力是發生無過錯責任的條件。就一般情況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當事人一般可以通過舉證不可抗力的發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責任。

(一)合同關係中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

(1)遲延後的不可抗力,

(2)轉質之質權人對於轉質物損失的責任,

(3)出版人接受作品後因不可抗力而遺失或毀壞,

(4)民用空中運輸之旅客和財產損害。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有學者認為,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僅指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的,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責任,這種觀點與史尚寬的觀點是一致的,但這種觀點的合理性值得懷疑。

這種情況下的責任歸結為過錯責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無過錯責任。筆者非常同意這種觀點,因為債務人逾期履行債務,債務人已經有了過錯,相應的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是指債務人已經具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沒有過錯情況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規定債務人承擔逾期履行期間不可抗力所致後果,不是對不可抗力下無過錯責任的規定,而是對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已構成違約責任的認可。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可抗力的民事責任,是指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類似的情況雖然不多見,但至少現行法律在一定程式上對該情況予以承認。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的除外條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該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可以採用無過錯責任,但顯然也為我國確立某些情況下無過錯責任創立了前提和基礎,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對於不可抗力的發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責任。

有些不可抗力發生的場合下仍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在性質上應為無過錯責任,如在種類物之債中,即使遇有天災,但因為標的物為非特定物,賣方仍然可以在市場中買到該物交由買方,這種情況下,並不能免除債務人實物交付之義務,但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變動。當然各國法律對不可抗的範圍認識不一。理論並通常認為不可抗力為事變的一種,事變的其他情況如情勢變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構成無過錯責任的前提條件。

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況下才能免責,因此,很多學者認為現行合同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也有學者認為違反合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最終是因為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即在質上還是一種過錯,只是這種過錯並不顯得直接、明顯,學理上對過錯範圍的界定有主觀說和客觀說兩種,這種觀點採取了客觀說。這和延遲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責任是基本類似的。當然,對於債權人來說無需考慮債務是否具有過錯。因為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現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則。

(二)《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無過錯責任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2條)。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4條)。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5條)。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過錯責任。銷售者具有過錯的,承擔最終責任;銷售者無過錯的,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1-43條)。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6、因環境汙染致人損害的,汙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5—68條)。

7、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佔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9-77條)。

8、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8-80條;第82-84條)。

9、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6條)

10、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5條)。

11、因醫療產品致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與產品提供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為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9條)。

12、在道路上傾倒、堆放、遺撒妨礙通行物的,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9條)。

以上資料當中,針對民法總則無過錯責任指的是什麼的問題,通過小編的介紹,可以看出,在我國民法總則當中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當事人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無過錯責任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主觀意識上並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但是也給當事人造成了嚴重後果的話,只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家在現實生活中可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