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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期間將涉案標的物轉讓 | 是否構成妨害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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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上訴期間將涉案標的物轉讓,是否構成妨害民事訴訟

上訴期間將涉案標的物轉讓,不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問:

甲將自己的房子賣給乙,後又高價賣給丙,房屋尚未過戶,乙起訴甲,一審法院判令甲將房屋過戶給乙,涉案房屋並沒有辦理財產保全;

甲不服上訴,上訴期間又將房屋賣給了丁,並辦理了過戶。

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能否對甲的行為進行處罰?

甲的行為並不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並不能對甲進行處罰。

理由是對於公民不論實施何種處罰,必須有嚴格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法律文書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五日內不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學理上稱為“執行前的保全”。

在判決生效後,生效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此時權利人還不能申請執行保全,擔心義務人在此期間轉移財產的,可以申請執行前的保全,由人民法院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結合上述案情,由於涉案財產並未辦理訴訟保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行為,甲在上訴期間轉讓涉案標的物的行為並不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不能對其處罰,但乙可以要求甲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