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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適格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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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體不適格,主要是指被告的身份、資格、權利義務、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不合乎法律規定的,沒有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不適格的情形有哪些

眾所周知,原告主體不適格,其即不具備提起該訴訟的權利,也即不享有程式法意義上的訴權,因而法院應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則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對於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法院該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及理論界都存在爭議,理解上的差異,導致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處理也不盡相同,甚至同一法院也存在不同做法。

此種不統一,頗不嚴肅,有損法律威嚴。此分歧,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駁回起訴,一種認為應當駁回訴訟請求。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非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理由如下:

關於起訴條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故而,法律對於被告的要求,僅僅是“明確”,而非“恰當”、“正確”、“適格”。現實生活中,同名同姓者頗多,如果因為沒有明確的住址等身份資訊情況,導致無法確定具體的被告,就屬於無明確的被告,原告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應裁定駁回起訴。被告的是否適格,並非立案審查時即能發現,此也不屬於立案審查的範圍,立案部門的職能只是依照上述規定行使立案審查權,審查的是原告程式意義上的訴訟權,符合該條規定,即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的,則不予受理。

立案審查不得涉及案件實體的審查,被告主體是否適格,並非一目瞭然之事,需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通過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舉證、質證、辨論等,法官才能綜合判斷,從而產生訴訟主體適格與否、責任承擔等事項的裁判心證。被告主體適格,方可引起被告對原告訴訟主張的承受、抗辯、反駁等實體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這是原告訴訟請求得以成立的必要前提,因而影響的是原告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而非能否訴訟的程式訴權,是屬於案件實體問題的範疇。

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適用之區別。顧名思義,前者的適用將導致訴的不能形成,涉及的是程式問題;後者關乎的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援,涉及的是實體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程式意義上的問題使用裁定書的形式,而處理實體問題,則需使用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的形式。因此,法院需製作裁定書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的,則需製作判決書。

因此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況應該駁回訴訟請求,這樣不僅可以讓法院訴訟資源得到應有的保護,還可以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當然在法官駁回訴訟請求時,需要向原告解釋說明,可以建議原告更換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