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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強制證人出庭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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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強制證人出庭規定是什麼?

民事訴訟強制證人出庭規定是什麼?

在民事訴訟中,對於必須到庭作證的證人,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這種不作為行為是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法院可以對該證人採取強制措施,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拘傳其到庭作證。法院可以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根據法律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二、司法解釋規定是什麼?

在民事訴訟中,對於必須到庭作證的證人,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這種不作為行為是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法院可以對該證人採取強制措施,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拘傳其到庭作證。這裡所謂“必須到庭作證”是指證人不到庭陳述作證,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這一規定本意是強調當事人的證明責任,但它忽視了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型別的區別,存在以下問題:其一,對於必須到庭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法院可以不管不問,不必對該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理應由法院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職責推卸給當事人,由當事人想方設法(當然,當事人有時會採取不合法的手段)讓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無法讓證人出庭作證,則由他自己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其二,必須到庭作證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只能導致當事人舉證不能的後果,而不會給該證人帶來任何不利後果,這就進一步使中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規定失去強制性。

再次,法律應規定證人有陳述義務和具結義務。陳述義務是證人在庭上提供證言的義務,證人出庭就是要他陳述作證,證人雖出庭,但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言,應視同拒不出庭作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證人不但有陳述義務,而且有真實陳述義務。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可能很多人對於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過程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一些規定並不是特別的清楚,如果有一些證人必須要到庭參加訴訟活動,那麼應當參加,否則將會採取一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