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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糾紛管轄權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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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合夥糾紛管轄權如何確定?

個人合夥糾紛管轄權如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明確規定: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就是說,就現有生效的規定看,合夥合同糾紛案件存在兩種管轄,即合同註冊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沒有合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規定。

同時,所謂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和接受該義務的地點,主要是指合同標的物的交接地點。而在合夥合同在,合夥人是一個整體,就合夥合同而言,權利和義務是一個主體,不存在相互之間的標的物交付和接收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個人合夥糾紛處理的方式有幾種?

(一)、合夥未經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只要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均應受理。所謂具體的事實,並非是無可爭議的事實。所以,儘管未事先清算,亦應受理。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可以採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當事人有權自行清算;二是委託審計事務所或會計事務所對財務進行鑑定,此舉僅適用於同財務管理比較完善的個人合夥適用;三是依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對記帳憑證一一進行質證、稽核,拒不交出帳本,以妨礙訴訟論處,藉此侵佔財產的,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察。

(二)、雖有終止合夥協議,但未結清算,合夥不得終止,其他合夥人的經營行為仍應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清算是企業法人終止的必經程式,未經清算,企業法人不得終止。但個人合夥不同,合夥終止只需合夥人達成書面協議即可,當合夥人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或合夥人決定終止合夥的,合夥即可終止。

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當事人就終止合夥達成一致意見,合夥即終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夥人在合夥終止又以全體合夥人的財產進行經營的,其行為後果由他們自行承擔,因此,造成其他合夥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尤其應注意的是,無效合夥的當事人只要表達了不再參與合夥意思表示或其行為已表明不再參與合夥的,不管合夥人之間是否就終止合夥達成協議,部分合夥人繼續經營的,其行為後果由其自行承擔。有的法院在處一無效合夥糾紛時將部分合夥人擅自繼續非法經營造成他人損害的,其賠償責任仍由原合夥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顯然是欠妥的。依照過錯責任原則,退夥人對損害的發生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合夥人退夥後,不享有經營收益,也不應承擔責任。

處理無效合夥的原則很大程度上可以參照婚姻法上的同居關係處理規則,合則聚,不合則分,甚至連招呼不打就可抬腿走人。其財產的處理是共同生活期間積累的財產為共同共有,否則,為個人所有。

綜上所述,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自然人聯合經營體,如果存在糾紛無法通過協商達成共識,提起訴訟的管轄法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也可以是產生糾紛經營體的註冊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