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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又將其出賣如何定罪?

婦幼權益 閱讀(3.06W)

按照拐賣婦女罪定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是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被他人拐賣的婦女而予以收買,不論該婦女是否同意,都可構成本罪。明知是被人販子劉某拐賣的婦女,而予以收買,該行為本身已經構成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但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在這種情況下就要以拐賣婦女罪定罪處刑。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又將其出賣如何定罪?

拐賣婦女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

1、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拐賣婦女集團的首要分子;

對於拐賣婦女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徵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刑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2)拐賣婦女三人以上的;

對於拐賣婦女3人以上的認定:

拐賣婦女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婦女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物件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物件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

(3)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對於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認定:

這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無反抗行為,都應當按此項規定處罰。

但如果不違背婦女意志的姦淫行為,則不在此列。比如婦女自願被他人拐賣,在拐賣過程中又自願地與拐賣人性行為,任拐賣人姦淫,就姦淫而言,並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之性質,不應適用本法第240條第1款“姦淫被拐賣的婦女”之規定。

當然如果被拐賣的物件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行為人明知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的,即便幼女自願,也具有姦淫幼女犯罪的本質,應適用該項規定。

總之,這裡的“姦淫被拐賣的婦女”,必須是在性質上已構成強姦罪或姦淫幼女罪的姦淫行為(但姦淫既遂與未遂在所不問)。

(4)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對於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認定:

這裡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

①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即指採用引誘、欺騙、強迫方法使被拐賣的婦女賣淫。

②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這一情節中,要求拐賣人明知收買人迫使該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人將婦女買去是迫使其賣淫,對行為人追究這一行為的刑事責任(表現為從重處罰)沒有合理根據,違背了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5)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6)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7)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對於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

這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制止被拐賣人或其親屬的反抗而實施捆綁、毆打行為,或者被拐賣人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拐賣中的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姦淫等行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擊,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況,包括引起自殺在內。如果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殺害或重傷,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重傷)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併罰,應當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拐賣婦女、兒童罪可以由綁架行為構成。

(8)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論行為人是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的客觀行為中之何種,只要其具有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目的,均與此情節符合,而不要求實際上已將婦女、兒童賣至境外,離開國境線。“境外”是指我國國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以及迴歸之前的臺、港、澳地區,香港、澳門已經迴歸中國,因此不應包括在“境外”之中。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厲的打擊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尤其是涉及到人身權益的違法犯罪的行為,如果是在日常生活中遇到了相關的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的,我們一定是要及時的舉報並且制止這種行為的,及時的向公安機關報案,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