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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溺水身亡學校需要負責任嗎

學校侵權 閱讀(1.47W)

一、學生溺水身亡學校需要負責任嗎

學生溺水身亡學校需要負責任嗎

學生溺水身亡學校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需要根據下面幾種情況確定:

1、學校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1)學校在國家規定上課時間或週末、節假日時間內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或校外活動,沒有對學生進行相應安全校驗,沒有在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情況下,學生溺亡的;

(2)因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安排未成年學生參加不宜未成年人蔘加的活動導致學生溺亡的;

(3)在明知學生身體有特異體質或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活動的情況下,未予以必要注意導致學生溺亡的;

(4)學校發現學生擅自離校外出,未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導致學生溺亡的;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裝置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蔘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資訊,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2、學校不承擔責任的情形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如學生溺亡系以上情形發生的且學校的行為並無不當之處,學校不承擔學生溺亡的事故責任。

3、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情形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裝置、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如果沒有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責任,那麼學校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學校應當怎樣做好安全保障義務:

第一,確保校園的各種教育設施符合安全要求,對於存在的安全隱患做到及時排除。

第二,對學生進行安全和法治教育,提高學生自身安全意識。

第三,為避免人身損害賠償事件的發生,學校要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即使發生事故,學校也有義務及時採取措施救護受害的學生,避免損失擴大。

第四,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學校應盡到更大的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