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社會保障>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條例是什麼時候實施的?

失業保險 閱讀(2.55W)

一、失業保險條例是什麼時候實施的?

失業保險條例是什麼時候實施的?

《失業保險條例》是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經1998年12月16日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於1999年1月22日釋出並實施。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繳。

二、 其它內容

《失業保險條例》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失業保險條例的出臺是國家為了解決失業人員失業金領取的相關矛盾和糾紛問題而制定的,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失業後的相關保障措施和手段不多,導致出現失業人員生活困難等情況,必須出臺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說明和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