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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補償金如何交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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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是國家收入的主要來源,也是國家資金的命脈,每一位公民都有義務繳納個人所得稅,並有義務監督他人繳納所得稅,所謂所得稅即為個人或集體純收入中按照一定的百分比繳納給國家,而競業限制補償金也需要交納稅務,競業限制補償金如何交稅呢?

競業限制補償金如何交稅

競業限制補償金如何交稅

國稅發[1999]178號檔案第一條規定:“對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專案計徵個人所得稅。”財稅[2001]157號檔案第一條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那麼“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否可以計入“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中按上述兩個檔案計徵個人所得稅呢?筆者認為可從對相關政策梳理中得出答案。

1994年勞動部制定了《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必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並明確了該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在該《辦法》出臺後,勞動者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事項大量發生。鑑於此,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國稅發[1999]178號檔案,對勞動者獲得經濟補償金個稅繳納問題予以明確,隨後國家稅務總局和財政部又聯合出臺了財稅[2001]57號檔案對[1999]178號檔案予以補充。由於在上述兩個稅收檔案制定時,勞動法律法規並無 “競業限制補償金”概念,故兩檔案中未明確提及經濟補償收入中包括“競業限制補償金”

但是實踐操作中, 以國稅發[1999]178號和財稅[2001]57號檔案作為計稅依據同樣會遇到難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由此可見,法律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同時也因為按月支付能保證企業對勞動者是否履行約定進行監督,故實踐中競業限制補償金條款多采取按月支付方式。而企業給付離職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一次性經濟補償時,競業限制補償金並未全部支付給勞動者,故無法將二者合併計稅。對上述問題的解決可採取如下方式: 一、一次性領取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 制義務的存在,其無法使用已熟知的經驗、技能到自己熟知的行業中就業,在失業率居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採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但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合意一次性領取該補償款,也應視為合法有效。此時,可按照國稅發[1999]178號和財稅[2001]57號檔案計徵個稅。

從上文我們知道,競業限制補償金是有義務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和工資一樣,都是公民合法收入,因此有義務繳納稅收,而關於競業限制補償金如何交稅問題,從上文各條法律條文中我們已經瞭解到具體規則,國家已有明確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