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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拒不退還定金和貨款,律師接受委託後,全力追回了委託人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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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對方拒不退還定金和貨款,律師接受委託後,全力追回了委託人的款項。

    民事判決書

    (2021)閩0203民初8577號

    原告:廈門XX公司。

    委託代理人:黃偉銘。

    被告:廈門XX公司。

    被告:郭X。

    被告:張XX。

    第三人:張XX。

    原告廈門XX公司與被告廈門XX公司、郭X、張XX、第三人張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4月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於2020年8月10日簽訂的《糧食銷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雙倍返還定金285690.9元、返還貨款307154.55元,並支付利息損失(以45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暫算至2021年4月19日利息為10395元);3.判令郭X、張XX對被告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公司、郭X未作答辯。張XX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其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起訴張XX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張XX出具的《欠條》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不具備客觀性和真實性。張XX系被告公司員工,受指示從事相關業務,其與原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欠款關係,請求駁回原告對張XX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自願簽訂《糧食銷售合同》,郭X、張XX自願出具《欠條》,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及其實際控制人張XX共計向被告轉賬908298元,被告公司至今僅交付7批貨物(貨值458298元),剩餘貨物至今未能交付,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郭X、張XX出具《欠條》表明被告已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糧食銷售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依

    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原告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訴請解除案涉合同,郵件於2021年6月19日退回本院,根據相關規定,該郵件自退回之日視為妥投,故本院認定案涉合同於2021年6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據此,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公司退回已付款項,並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關於款項性質認定。原告主張其支付的款項中22萬元系定金,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合同雖未約定定金條款,但定金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並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原告支付17萬元給被告公司,均標註用途為“定金”,被告公司接受,第三人向張XX支付5萬元,並在微信聊天群中告知該款項為定金,且定金共22萬元,被告均對聊天內容知情,確認收到款項,

    但對原告支付的22萬元性質為定金從未提出異議,被告在第一次訴訟的答辯狀中亦認可收到17萬元定金,故本院認定原告支付定金22萬元的事實成立。案涉合同總價款XXX元,被告公司僅交付458298元貨物,未交付貨物貨值84850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的規定,被告公司尚未履行部分對應的定金為848502/XXX*220000=142845.45元,被告公司應雙倍返還,剩餘款項220000-142845.45=77154.55元應抵作預付貨款,此外,原告還支付了預付貨款230000元,被告公司應退還的預付貨款共計77154.55+230000=307154.55元。原告訴請被告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85690.9元及返還預付貨款307154.5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關於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已要求被告公司雙倍返還定金,已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公司違約造成的損失,故對其主張的利息損失,本院不予支援。關於郭X、張XX責任認定問題。原告主張郭X、張XX作為被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主張郭X、張XX自願出具《欠條》,承諾對被告公司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郭X、張XX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認為,雖然張XX以個人賬戶收取被告公司的款項,但僅憑此尚不足以認定郭X、張XX構成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告據此要求二人承擔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但郭X、張XX自願出具《欠條》確認拖欠第三人17萬元及28萬元,第三人及原告均主張第三人系原告的實際控制人,郭X、張XX出具的《欠條》

    系確認尚欠原告的款項,與第三人個人無關,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並認定二人的行為構成債務加入,郭X、張XX理應在承諾償還的款項範圍內對被告公司的債務向原告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要求郭X、張XX對被告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予以調整為在各自承諾範圍內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援。綜上,X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廈門XX公司與廈門XX公司於2020年8月10日簽訂的《糧食銷售合同》於2021年6月19日解除;二、廈門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廈門XX公司退還雙倍定金285690.9元、返還預付貨款307154.55元;三、郭X對廈門XX公司的上述第二項債務中的170000元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張XX對廈門XX公司的上述第二項債務中的280000元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四、駁回廈門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