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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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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員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用人單位的方案和意見,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後提出,同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分支機構訂立勞動合同的資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受用人單位委託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現代企業制度的推行,用人單位的設定發生了一些新的變化,出現了大量的分支機構,如子公司、分公司、分行、分廠、分店、代表處、辦事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但是是否可以作為直接的用工主體,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子公司外,用人單位的其他各類分支機構是否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是否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都沒有法律依據。

實施條例以分支機構是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為標準,分別賦予不同型別的分支機構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不同權利義務:

(1)對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賦予其用工主體資格,允許其作為用人單位直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2)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可以在用人單位的委託下,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上述釋義符合勞動合同法中對合同簽訂主體的相關規定,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總的來說,《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單位規章制度,是企業的內部法律。規章制度包括勞動合同、勞動報酬、企業管理、獎懲,單位制違反法律法規。勞動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應當給予警告,如果制度不合理,對員工造成傷害的,應當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