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合同事務>合同糾紛>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是什麼?

合同糾紛 閱讀(2.74W)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的內容主要是對勞動合同的續訂情況進行了規定,具體內容是: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是什麼?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賠償金。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係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字,至少儲存二年備查。

對於勞動合同的簽訂以及解除都是需要嚴格基於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來進行辦理的,特別是對於不同的合同簽訂情況所認定的具體賠償情況是不同的,如果是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訂的,那麼用人單位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的保護我國的勞動者的利益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作為勞動者的話,無論是勞動合同的簽訂還是勞動合同的糾紛的解決方式都是需要了解的。